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5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3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
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
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張惠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6年9月10日下
午7時,由訴外人 葉振裕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46
公里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而
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6,392元之
必要修復費用,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零件部分
經計算折舊後與工資合計為14,824元,爰依保險法代位求償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
用1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塞車狀況,伊係遭後車追撞始推撞系爭車
輛,伊沒有過失。且當時並沒有造成車損,警方勘驗認為車
損不符,有在系爭車輛看到另一台車的車號,保險桿外觀無
受損,伊的車子亦沒有掉漆,外觀無異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
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原告以被告駕車
有過失而肇事,而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駕車當時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
明,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經查: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訴外人葉振裕及被告均於警詢中陳
稱當時前方因車禍塞車,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明載
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車輛遭不詳車輛追撞後往前推撞系爭車
輛,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之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堪認係不詳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車輛並衍生連
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車輛遭自後撞擊衍生推撞,應屬難
以防範,難認有肇事因素。且原告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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