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4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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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逸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41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9日下午4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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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1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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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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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0月16日│3,000,000│逸殷企業有│96年11月17日│
│││元│限公司││
││││甲○○││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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