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48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鼎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鉅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
萬元,有反訴原告97年3月18日之陳報狀在卷為憑。經查,
反訴原告之反訴財產權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已逾50萬元,復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項訴訟,故應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之,顯非與本訴(行簡易程序)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提反訴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