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交簡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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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和股
被 告 陳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被告欄關於「被告甲○○」,應更正為「
被告陳伯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欄部分,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誤載為「甲○○
」,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