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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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8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原告乙○○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邀集
原告為會員,被告為會首,每一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會員包含會首共四十會份之合會,至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止,約定每月二十日晚上八點標會,出標金額
不得低於一千五百元,會款於開標後三日內繳清,以上有
互助會單一紙可證,被告僅主持標會到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即停標潛逃置之不理,此有會員
許秀鈺 可證,伊參加兩會, 阿淑 即其偏名,原告丙○○○
參加二會,原告乙○○參加一會,各已繳納十三次會款,
各為五十二萬及二十六萬,共七十八萬元。因本會已因被
告之潛逃,而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即不再標會,故本
會已解散,爰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丙○○○五十二萬元、原告乙○○二十六萬元,及均自九
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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