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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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二
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明細(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
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