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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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COACH鑰匙圈陸件」之記載,應更正為
「COACH鑰匙圈柒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並補充「(
附表所記載COACH鑰匙圈6件,應更正為COACH鑰匙圈7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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