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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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萬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
地在臺北市○○○路○段○○○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愛典珠寶有限公司背
書之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
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
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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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號碼│││(新臺幣)││
├──┼────┼────┼──┼───┼───┼─────┼───┤
│1│被告│愛典珠寶│IH63│⒓⒛│⒓⒛│725,000元│合作金│
│││有限公司│9212││││庫銀行│
││││4││││民生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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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7,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