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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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告 鐘建文
李定鐘林春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原告 李定和鍾林春金 並應到院補正民事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1紙(下稱系爭起訴狀),系爭起訴狀之原告欄雖列明原告 鍾建文 、李定和、鍾林春金等人,然原告李定和、鍾林春金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此外,系爭起訴狀之被告欄復未記載被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實與前揭規定有所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且原告李定和、鍾林春金應到院補正系爭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
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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