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緝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宇選任辯護人林俞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部分:(九)」項下,關於「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0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
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應更正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及其正本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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