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原尉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孔哲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原尉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彭原尉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原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或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
5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其中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毀損罪,已於104年
1月30日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及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可稽。按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同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罪質相同,僅就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且二者常伴隨發生,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多會因延燒而一併燒燬住宅內許多屬他人所有之物品,諸如桌椅床舖等此類傢俱,是被告本件既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其主觀上即兼含有放火燒燬該住宅內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存在。查被告僅因認為被害人住處發出聲響,致其無法睡覺,竟即以在被害人住處門前傾倒油漆溶劑後點火引燃之方式,而為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且被告尚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伊曾於同大樓之其他住戶即9樓之2及9樓之1住戶門前傾倒油漆溶劑等情(警卷第
5頁及其背面,偵卷第22頁、第23頁),復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懷疑該大樓9樓之1住戶潑撒汽油至其住處,即持L型鐵撬為本件毀損犯行,足認被告難以控制自己情緒,容易因細故或主觀上有所懷疑即莽撞行事,再考量被告住處存放有裝有汽油之汽油桶等物,有卷附扣押筆錄及其目錄表可憑(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綜上事證以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虞。
若未予羈押被告,實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再犯,因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本案雖已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惟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應自10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按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此外,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辯護人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