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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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原尉指定辯護人孔哲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原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L型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國光牌油漆溶劑壹瓶、打火機壹只,均沒收。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L型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彭原尉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5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至9月間某日,利用其承租高雄市○○區○○○路○○○號「青年商務大樓」8樓之1之機會,經過該大樓
8樓逃生出入口旁牆壁邊,見置放該處之蓄壓式乾粉滅火器
3支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蓄壓式乾粉滅火器3支,得手後將該滅火器3支置放在其上開租屋處內。
(二)於103年9月28日早上7時許,因主觀上懷疑該大樓9樓之
1住戶潑撒汽油至其住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L型鐵撬毃打及撬開該大樓9樓之1 李嘉翎 住處鐵門,造成該鐵門側邊多處凹陷,使鐵門之外型美觀功能減損。
(三)於103年10月2日早上6時許,因認其租屋處隔壁即該大樓
8樓之2住戶發出聲響,致其無法睡覺,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該大樓8樓之2,乃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油漆溶劑屬高度易燃之液體,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國光牌油漆溶劑1瓶及打火機1只,至該大樓8樓之2 許美龍 住處鐵門前,傾倒約120cc的油漆劑進入鐵門下方縫隙內,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致火勢延燒至屋內,許美龍因其配偶甫出門上班不久,在返回房間內尚未睡著之際,聞到房外傳來不明異味,趕往查看,驚覺屋內鐵門下方起火燃燒,隨即以臉盆裝水將火勢撲滅,始阻止火勢延燒至房屋之主體結構,未使上開房屋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惟仍造成鐵門下方擋縫條刷毛一部分燒燬、地板及鋁製門檻有燒焦痕跡。嗣警方人員據報前來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彭原尉涉有重嫌,於103年10月2日下午6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彭原尉位於該大樓8樓之1租屋處搜索,並在其租屋處內扣得彭原尉上開竊得之滅火器3支、彭原尉所有之上開國光牌油漆溶劑1瓶、打火機1只,因而查獲彭原尉上開(一)、
(三)所示犯行。另李嘉翎於彭原尉上開(二)所示犯行後,於
103年9月30日至警局報案,為警查悉彭原尉上開(二)所示犯行,並於前揭搜索時,扣得彭原尉所有之上開L型鐵製拔釘器1支。
二、案經李嘉翎、許美龍、青年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委由 洪翊 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0月3日警詢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供承不諱,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警詢所為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因為警察不讓我抽菸,說配合筆錄寫一寫就可以回去,一直重覆問我同一個問題,問得我頭昏腦脹,所以我就於警詢時承認有點火(本院卷第42頁);警察問我問題,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是在不合理的狀況、精神狀態崩潰、警察引導我及沒有睡的情況下,才會承認有潑松香水或點火的動作(本院卷第67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2日下午6時15分許,遭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其租屋處搜索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至56分接受警詢時,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製作調查筆錄,因而翌日中午12時54分至下午2時26分始接受警詢,有各該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1頁至第13頁),被告遭查獲當日晚間不願接受夜間訊問,而於翌日中午12時54分始接受警詢,是被告經過充足時間休息後,始於翌日白晝開始接受員警詢問,並無員警於深夜時分強求被告接受詢問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在沒有睡的情況下,才會坦認犯行云云,顯非事實。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中午12時54分警詢錄影光碟顯示,員警開始詢問關於許美龍住處遭縱火時,被告主動要求要抽菸,員警亦同意被告抽菸,故被告於錄影時間33分38秒離開,於錄影時間39分09秒回來繼續接受詢問,且之後被告主動供稱:放火那天我是用松香水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是詢問被告之員警並無不讓被告抽菸之情形,且被告係主動向員警表示:放火那天我是用松香水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56頁背面),此部分並非員警提出後再要求被告配合陳述,而係被告自己主動陳述上情,是當時並無被告所辯員警引導陳述或一直重覆詢問相同問題之情形存在,且被告接受詢問當時神情自若,應答如流,並無表情痛苦或神情異常等情,難認被告當時有何精神狀態崩潰之情形,是其所辯於警詢所述係遭員警不正詢問云云,顯非事實。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上揭警詢中之自白係本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陳述,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許美龍於103年10月28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偵卷第32頁至35頁),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證人許美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證人許美龍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許美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許美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彭原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復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至於前揭及上述二所示以外其他作為證據使用之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青年商務大樓」8樓之1鐵門前傾倒松香水(即油漆溶劑)並點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2頁、第63頁;本院卷第17頁、第38頁),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部分,尚有證人即「青年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洪翊文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31頁、第32頁)可憑,且在被告租屋處內扣得蓄壓式乾粉滅火器3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0頁)可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毀損部分,則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8頁至31頁;偵卷第32頁)可憑,而證人即「青年商務大樓」管理員 王金和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確曾於103年9月28日早上,接到李嘉翎撥打內線電話求助,上樓查看時,雖被告已無進行破壞行為,但被告確有手持L型拔釘器1支在場叫囂等語(警卷第50頁、第51頁;偵卷第33頁),復在被告住處扣得L型拔釘器1支,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可憑,另有102年9月28日早上
7時02分15秒及35秒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52頁)及鐵門毀損照片6紙(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茲分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1、許美龍於103年10月2日早上6時許,在其位於「青年商務大樓」8樓之2住處內,因其配偶甫出門上班不久,在返回房間內尚未睡著之際,聞到房外傳來不明異味,趕往查看,驚覺屋內鐵門下方起火燃燒,隨即以臉盆裝水將火勢撲滅,惟仍造成大門下方擋縫條刷毛一部分燒燬、地板及鋁製門檻有燒焦痕跡等情,業據證人許美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卷第32頁、第33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縱火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4頁至第52頁)可憑,堪認屬實。
2、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103年10月2日早上6時許,傾倒扣案的油漆溶劑進入「青年商務大樓」8樓之2住處內,並以扣案的打火機引燃,使其燃燒,這次伊倒入約120cc,剩下約300cc油漆溶劑及所用的打火機已遭警方查扣等語(警卷第6頁、第7頁);復於103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因為
8樓之2的吵到伊沒有辦法睡覺,所以8樓之2的伊有點火,8樓之2點火是103年10月2日早上6點,伊是倒松香水(即油漆溶劑),有點火,看它燃起來一下就熄掉,8樓之
2的有開門出來,確認有人,伊就馬上回家關門等語(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傾倒油漆溶劑進入許美龍住處鐵門內,並以扣案打火機點火引燃等情。雖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偵訊及
103年11月25日本院訊問時,僅坦承傾倒油漆溶劑,否認有以打火機點火(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否認以打火機點火外,亦否認有傾倒油漆溶劑(本院卷第40頁、第87頁),並辯稱:扣案打火機無法點火,而扣案的油漆溶劑則是滿的云云(本院卷第42頁)。然經本院勘驗「青年商務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內容,該監視器錄影時間西元2014年10月2日06時00分00秒至01分40秒,顯示被告2次進出該電梯,第1次進出電梯時,手持藍白相間瓶子及米酒瓶,並肩背黑色肩背包1只,第2次進出電梯時,僅手持米酒瓶1瓶,並肩背黑色肩背包1只(本院卷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觀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該搭乘電梯者為其本人無訛,並供稱:第1次進出電梯是從8樓至9樓,第2次進出電梯是從9樓至8樓,手持藍白相間瓶子,即係扣案的國光牌油漆溶劑,第2次進出電梯時,國光牌油漆溶劑放在肩背包內,沒有拿在手上等語(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核與上開勘驗所顯示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於上開8樓之2許美龍住處遭縱火時,曾經持扣案之國光牌油漆溶劑在8樓間來回走動。而扣案國光牌油漆溶劑1瓶,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瓶油漆溶劑標明容量為500cc,瓶身係圓柱狀,瓶底直徑6.7公分,瓶內油漆溶劑高度10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4頁),計算其瓶內油漆溶劑約莫352cc(計算式:瓶底半徑平方乘圓週率乘瓶內液體高度,即3.35平方×3.14×10≒352.38),足認扣案國光牌油漆溶劑已使用約莫148cc,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傾倒約120cc油漆溶劑進入許美龍住處等語大致相符。在被告住處除扣得上開國光牌油漆溶劑1瓶外,尚扣得打火機1只,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可憑,而該打火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具有點火功能,有本院審判期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103年10月3日偵訊所供其以扣案打火機點火引燃油漆溶劑等語,確屬可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扣案打火機無法點火、扣案油漆溶劑是滿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證人許美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早上6點,我先生上班後,我沒有馬上入睡,我還沒走到房間就聽到隔壁開關門聲音,我在大門貓眼看到被告站在電梯前,不知在做什麼,後來我喝了點水,回房間躺下不到2分鐘,聞到味道,趕快到客廳就發現門左邊3分之1有火焰等語(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核其所證關於早上
6時許,透過住處大門貓眼看見被告佇立電梯前等情,與上開勘驗電梯監視器錄影顯示同日早上6時許,被告有搭乘電梯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可信。綜上,從許美龍住處遭縱火前,被告持國光牌油漆溶劑在許美龍住處前來回走動,當時電梯監視器僅拍到被告搭乘電梯,並無其他人於同時間搭乘電梯,且電梯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手持扣案國光牌油漆溶劑,該油漆溶劑經勘驗結果,確已使用約莫148cc,與被告警詢所供傾倒該油漆溶劑至許美龍住處等情大致相符,且扣得被告所有之打火機確屬具有點火功能,與被告先前警詢及偵訊所供有以該打火機點火等情亦有符合。再參以證人許美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發現起火後,當下把門打開,大喊失火,當時所有住戶都沒有出來,只有住在隔壁的被告先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承上情(本院卷第92頁),此與被告即為在許美龍住處縱火之人,因而能於清晨6時許即許美龍大喊失火之際,較其他同樓層仍在熟睡之住戶更快出門察看之常情相符。 益徵 被告先前所述在許美龍住處前傾倒油漆溶劑並點火引燃等語,確屬信而有徵。
3、被告另辯稱:許美龍是住在我家隔壁,如果我放火燒許美龍家,我家一定也會被燒,所以我不可能放火燒許美龍住處云云(本院卷第17頁)。惟在被告住處扣得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竊得之蓄壓式乾粉滅火器3支,已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可憑,是縱使許美龍住處遭縱火,被告亦得持其住處內之滅火器3支,暫時延緩火勢延燒至其住處,且倘若及時通報消防隊員前來滅火,使火勢僅在許美龍住處內延燒,而不會波及到被告住處,此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再者,被告明知油漆溶劑係高度易燃之液體,而液體無固定之形體,傾倒進入他人屋內並點火引燃,火勢將隨液體流竄擴散,波及周邊易燃物品,進而延燒至房屋之主體結構,被告竟仍傾倒120cc油漆溶劑進入許美龍住處鐵門下方縫隙內,並點火引燃,使火勢延燒至屋內,顯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供稱:伊傾倒油漆溶劑至許美龍住處,並點火引燃等語,既有相關電梯監視器錄影、扣案國光牌油漆溶劑及打火機之勘驗內容可佐,復有許美龍之相關指證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縱火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堪認可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所辯或有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或有不足採信之處,均已分述如前,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放火之結果,火勢並未延燒至許美龍住宅房屋之主體結構,而未使該房屋喪失主要效用,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既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見置放於「青年商務大樓」8樓逃生出入口旁牆壁邊之蓄壓式乾粉滅火器3支無人看管,竟將之竊取,使該大樓8樓之公共空間無滅火器可使用,已足妨害該大樓之公共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僅因主觀上懷疑該大樓9樓之1住戶潑撒汽油至其住處,即持L型鐵撬毃打及撬開該大樓9樓之1李嘉翎住處鐵門,造成該鐵門側邊多處凹陷,所為實屬莽撞妄為;另被告僅因認為該大樓8樓之2住戶發出聲響,致其無法睡覺,竟傾倒油漆溶劑至該住戶屋內,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對於他人住宅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極高危險性,雖其放火行為,未釀成巨災,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然其所為對被害人許美龍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復斟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打火機1只、國光牌油漆溶劑1瓶、L型鐵製拔釘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4頁),其中L型鐵製拔釘器1支,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第9頁);其中打火機1只及國光牌油漆溶劑1瓶,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在其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裝有250cc汽油之20公升裝汽油桶1桶、裝有600cc汽油之米酒瓶1瓶、手電筒1只,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