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莊雲華
被 告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 伍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雲華及李美慧於民國88年6月3日向法商
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
分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今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5萬5,594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後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公告於報紙,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自得依上
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登報公告、債權轉讓證明書及金額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