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3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吳胤典
兼法定代理  吳松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2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胤典於民國99年至102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吳松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175,015元,約定
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
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依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前開借款
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
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
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
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吳胤典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7
5,0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吳松儒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附表:
┌──────┬────────────────┬──────────────────────┐
│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元)├───────────┬────┼───────────┬──────────┤
││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
├──────┼───────────┼────┼───────────┼──────────┤
│175,015│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83%│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0.183%│
││民國104年1月28日止││民國104年1月28日止││
│├───────────┼────┼───────────┼──────────┤
││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4.48%│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0.448%│
││清償日止││民國104年1月31日止││
│├───────────┼────┼───────────┼──────────┤
││││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0.896%│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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