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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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程順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貳佰陸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
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4,362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欠消費
款項2萬8,767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1,750元未給
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契約、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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