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廣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1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廣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廣正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而遭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詎其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之106年4月7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市○○路00000000000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育賢路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詹鳳妹 在該路口沿正發路由東向西穿越道路,一時閃避不及而遭彭廣正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倒地,黃詹鳳妹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前額及上唇、牙齦撕裂傷、2顆牙齒鬆動、頭部挫傷等傷害。彭廣正於肇事後,於犯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詹鳳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彭廣正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7、9、39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詹鳳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3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23、41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上路,對上開規則應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與告訴人黃詹鳳妹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而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違規,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受吊扣處分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6年12月5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267384號函 可佐 (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責,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承認肇事經過,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駕車時,竟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汽車修護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餘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犯下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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