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6號、第5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將 黃兆儀 所有停放在苗栗縣○○市○○路○○○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打開,以連接電門線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6年9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佛頂山朝聖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寺廟窗戶後,進入 林珈郁 管理之佛頂山朝聖寺後,再以上揭破壞剪,分別破壞擺放在室外藥師佛旁、服務處及籌備處共
3個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珈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政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5486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偵5572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兆儀、證人即告訴人林珈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5486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偵5572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照片資料、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1060094983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偵5486卷第25頁至第30頁、偵5572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之破壞剪,既可破壞寺廟之窗戶、功德箱之鎖頭,足見該破壞剪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等語,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故該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則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同此見解)。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佛頂山朝聖寺,固有門窗,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寺廟窗戶之方式竊盜,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此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減縮,非涉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前揭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林珈郁、被害人黃兆儀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黃兆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486卷第23頁)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1萬9000元,未
扣案,且被告供稱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5572卷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所使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在我逃逸的路上丟掉了等語(見偵5572卷第12頁反面),尚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衡諸該器具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