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劉達文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長年向伊收取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帳戶管理費,嗣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答應利息以年息百分之9計算,故伊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7月,每期清償1,000元。詎被上訴人記載不實,竟登記伊僅清償3期款項,遂於105年8月起停止繳款。伊歷年繳款金額已不計其數,歷次清償均未得被上訴人提供繳款明細與借款餘額資料,被上訴人未依承諾將利息降為以年息百分之9計算,竟指稱伊違約,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另依同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曾承諾調降利息之情事,乃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或就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為補充,均屬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是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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