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楊芳懿 相對人 吳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其身分遭人冒用進而偽造簽署系爭本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楊木坤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未獲清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新臺幣)│││││├────┼─────┼──────┼──────┼───┼───┤│CH488076│3,000,000│103年2月28│106年4月6│楊木坤│未記載│││元│日│日│楊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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