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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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告 石旭中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複代理人 雷麗 律師
黃鈺淳 律師被告 桂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鄉傳 被告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岳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判決,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岳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投資新台幣200萬元於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所承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民之家)所發包「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第40期工程之投資施作(下稱本件工程),並約定於本件工程款項撥付時,同意無條件歸還原告200萬元投資款,並給付60萬元工程紅利,此有專案投資專案獲利分紅承諾書為憑,另依據被告陳岳鴻所出具其各人所開立本票260萬元,應解為被告陳岳鴻有與被告桂華公司負同一契約上責任。惟被告桂華公司領取本件工程款後,卻拒不給付原告投資款及紅利,經多次聯繫即存證信函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據契約及本票關係,聲明:1.被告桂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岳鴻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3.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投資專案獲利分紅承諾書、本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經本院函查結果,板橋榮民之家已於103年5月29日全額給付被告桂華公司本件工程款完畢(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依被告桂華公司所出具之專案投資專案獲利分紅承諾書記載,並無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故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桂華公司給付26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桂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岳鴻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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