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關於甲○○飲用酒類之種類及數量應補充為「啤酒一罐」,並應將甲○○駕車肇事之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再補充甲○○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為「除致路旁之電線桿斷裂外,另造成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翻覆,該自用小客車並受有車頂凹陷、駕駛座全毀,擋風玻璃破裂等損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
㈡另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刪除。
㈢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三八毫克至零點四七六毫克
時,人體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第三九二頁),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四零亳克時,其肇事率將達平常人之二至六倍(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九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於南投縣草屯鎮曾漢祺醫院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一頁可憑。又被告嗣經員警施以觀察,亦確有呆滯木僵、濃厚酒味、酒醉駕駛不穩等跡象,而其另為同心圓測試時,並有線條抖動之情形,則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足見被告酒後確實已產生如上文獻所述之興奮、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生理現象。被告因上開生理現象導致其於駕車偶遇其他車輛時未能冷靜反應、操控,始致該車輛偏向撞及電線桿,已堪認其確係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三
五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並造成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