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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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乙○○為夫妻,二人感情不睦。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行經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時,碰巧發現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丙○○遂駕車欲阻止乙○○,然乙○○見狀即騎車迅速離開現場,丙○○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南投市區找尋乙○○之蹤影。嗣在南投市○○路某處,丙○○發現乙○○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丙○○即駕車緊跟在乙○○所騎乘機車之後,繼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前,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輕微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惟並未致乙○○倒地或受傷。丙○○仍持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緊跟在乙○○所騎乘機車之後,詎丙○○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而跟車過近,又未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之措施,於同日十二時許,在行經南投市○○路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南投醫院前時,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葉子板因而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導致乙○○人車倒地滑行,撞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受有左膝擦傷、雙肘關節擦傷、左手挫擦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自小客貨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前述地點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的車沒有撞到乙○○,是乙○○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等附卷可稽;又因本件交通事故,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據其提出衛生署署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間在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第一次地點是在南投市○○路○○○號前面,被告開車,伊騎機車,被告車子的右前保險桿撞到伊的機車後方,那次伊沒有跌倒,繼續往前騎,騎到南投市○○路南投醫院前,第二次是被告車子的右前葉子板撞到伊的機車左後車身,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車子沿路都跟伊的車跟的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二十三頁下方、第二十四頁上方照片),系爭自小客貨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確遺留有疑似擦撞之痕跡;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一般人騎乘機車因故倒地滑行通常可能受到之傷勢相符等情,足證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忽不注意,貿然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緊跟在乙○○所騎乘機車之後,以致肇事,致乙○○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言之,被告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卷附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九頁)固記載:「自首情形:5其他(請敘明原因):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適逢丙○○開車(RB-3888)到附近超商買傻瓜相機,其動機是為了拍攝其老婆乙○○和乙○○的男性友人,丙○○購得傻瓜相機後立即回到肇事現場,顯然該員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填表人警員甲○○」等語,惟查:⑴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是由伊處理的,伊到現場時,乙○○在場,被告丙○○不在場,乙○○有向伊指訴本件是被告肇事,乙○○指訴後,伊就知道肇事者是被告;被告在伊知道肇事者之後,差不多十分鐘就回到現場;伊到現場之前,並不知道何人肇事,是110勤務中心轉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是伊用伊的手機報案,不是被告報案的;伊還有叫被告不能離開,但被告仍然離開現場,警察到場後,被告並不在場,伊有告知員警係被告肇事,後來被告有再回到肇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六二頁)。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車禍處理之警察剛到現場時,伊去買照相機,並沒有在現場,但伊後來有回到現場,伊回到現場時,警察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綜觀前述證人甲○○、乙○○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去購買相機,並未報案,而係由乙○○以其手機報案,勤務中心轉知甲○○警員至現場處理,且甲○○並不知悉本件肇事者為何人,甲○○至肇事現場時,僅乙○○在場,被告並未在場,乙○○立即向甲○○指述被告為本件肇事者,其後約過了十分鐘,被告才回到肇事現場等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向至現場處理之甲○○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之前,甲○○已經由乙○○之指述而知悉被告為本件肇事者,故被告並非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併此敘明。
(三)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即乙○○的女兒林雅珍,以查明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與被害人乙○○間通話內容為何。惟查:⑴依證人乙○○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當天有與乙○○通話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對乙○○恐嚇之事實;⑵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在打電話恐嚇伊之後,伊有打電話告訴林雅珍這件事等語,是林雅珍並未親自聽聞被告與乙○○間通話之內容;⑶本案發生之時間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距離上開被告與乙○○間通話之時間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已有十九日,其間被告與乙○○間有無其他對話或行為,均不得而知,是即使傳喚證人到庭,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係出於故意撞傷乙○○。況依卷附系爭自小客貨車與乙○○所騎乘機車受損之狀況,被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貨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僅有輕微之刮痕,而乙○○所騎乘之機車部分,亦僅有右後車燈破損,除此之外,機車之後方(含後保險桿、尾燈、左後車燈)均無破損或明顯之擦撞痕跡,此亦有現場蒐證相片七張附卷可稽;另輔以乙○○所受之傷痕,均屬手腳輕微之擦挫傷等以觀,本案苟被告係以飛快之速度猛力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後方,則二車受損及乙○○受傷之情形,應非僅如前述如此之輕微,是被告應無傷害乙○○之故意,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如此認定。綜言之,本院認為證人林雅珍並無傳喚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肇事後,並非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一節,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用,本案有該條例之適用(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至上訴人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上訴人之上訴難謂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緊跟在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後,以致肇事,其過失情節,乙○○所受傷害及其他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原已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良,且雖已與乙○○成立調解,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判就判,我就讓它關,反正現在賺錢不容易。」等語,顯見被告案發至今仍毫無悔改之意,又無視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因被告係刻意跟車,以致有前述過失而肇事,其過失情節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給付賠償,態度惡劣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林美玲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