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 鐘日隆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2、3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某處山上,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同時贈與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制式霰彈6顆,並將上開槍、彈置放在南投縣○○鄉○○村○○○段○○○○號工寮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乙○○於96年6月19日22時30分許,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鄉○○村○○巷○○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制式霰彈6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且有土造長槍1枝及改造制式霰彈6顆扣案可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頁),而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及改造制式霰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制式霰彈6顆,則認均係改造霰彈,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全部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94536號、9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33727號函(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本案被告鐘日隆於93年2、3月間接受贈與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月28日施行,但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至被查獲之96年6月19日,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械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故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6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制式霰彈,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其同時、地受贈而持有前揭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再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持有上開槍、彈,但僅供農用,未曾違犯他案,對於公眾安全僅生潛在威脅,所生危害甚輕,本院審酌其情,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與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行為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且其係出於農用之需求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非暴力,持有之土造長槍數量只有1枝,未曾持以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微,暨考其智識、生活情狀,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紀錄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父 鍾玉富 為重度聽障,被告之母 廖文英 為中度精神障礙,亟需被告照料,有卷附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可資參酌,被告如入監服刑,二老將頓失依賴,本院綜觀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督促其謹言慎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制式霰彈6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霰彈6顆外,另未經許可而同時受贈另2顆具殺傷力之霰彈,嗣並於96年6月15、16日,在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某處山上予以試射、擊發,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之該2顆霰彈,經被告試射後,1顆未擊發,1顆雖擊發,但未打中東西,不知是否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該2顆已經其試射霰彈具有殺傷力,則被告縱予持有,亦無法認構成持有子彈之罪,且依公訴意旨應係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孫于淦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