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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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形捌月。
事實
一、甲○○與 張小陽歐勇明許志中許良國 (均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勇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阿勇」不法所有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3日上午7時許,由張小陽駕駛「和鷺發709號」抽砂船,搭載甲○○、歐勇明、許志中、許良國,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岸際出發,於同日上午9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駛抵金門縣烈嶼鄉猛虎嶼外海0.4浬處我國公告禁、限制海域,以船上之抽砂設備,抽取海面下之海砂。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抽砂船乙艘及船上經盜採之海砂約150立方公尺。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小陽、歐勇明、許志中、許良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雷達航跡圖、查扣單、檢查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2幀、「和鷺發709號」船舶國籍證書、金門縣政府97年3月14日府建字第0970012750號函及函附「和鷺發709號」之回填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張小陽、歐勇明、許志中、許良國、自稱「阿勇」之大陸籍男子間,就前述未經許可入境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境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在大陸地區生活不易,才受顧於自稱「阿勇」之男子,未經許可入境到金門地區盜採海沙,惟其所盜取之海沙業已回填,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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