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二段六二七巷口前中央係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欲橫越道路向左轉迴車至對向往南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其詎竟疏未注意即及此,即貿然進行迴轉,適有同向右側車道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丙○○見狀閃煞不及,其自小客車衝撞上開機車右後方側車身,致甲○○等人車倒地,甲○○並受手腳擦傷及胸部挫傷;乙○○受有右股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未看清後方來車而貿然進行迴轉之過失,而與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手腳擦傷及胸部挫傷及其所搭載之乙○○受有右股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甲○○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二段六二七巷口前中央係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欲橫越道路向左轉迴車至對向往南方向之車道,於左轉時撞及同向右側車道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方側車身,致甲○○及其所搭載之乙○○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乙○○及目擊證人 劉吉豐 於警詢中分別指述、證述甚詳,復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載明及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內可參,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向燈脫落,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方側車身有刮擦之痕跡,可見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左轉彎時,其車頭左前端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致甲○○等二人倒地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受手腳擦傷及胸部挫傷;乙○○受有右股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二紙附於警卷內可憑。
㈢、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設之規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地點之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口前道路,係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依上開規定,不得迴車,被告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及此,行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於該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車,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本應注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甲○○、乙○○身體受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乙○○身體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駕駛該重機車之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述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車肇事一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乙○○二人身體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於警卷內可稽,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因違規迴轉之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甲○○受手腳擦傷及胸部挫傷;乙○○受有右股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先為部分之賠償,及其於犯後尚願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六分許駕車肇事而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為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