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
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