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4月21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且事故當事人為訴外人 蔡幸夫 ,伊與蔡幸夫已和解,蔡幸夫與被上訴人是何種關係伊也不知,本想事件已落幕,現在卻被有心人操弄,身心俱疲云云,於97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理由有何違背法令之指摘,上訴人亦僅泛稱原審判決就過失認定有錯誤云云,並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其上訴狀可稽。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出伊與蔡幸夫之調解書,係伊與蔡幸夫間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無從援引對抗被上訴人,併此敘明。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
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柯彩燕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