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0號、偵緝字第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槍、彈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另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均依累犯加重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及一年五月,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暨沒收供犯罪所用之北京銀行銀聯卡一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手 劉冠佑江育宏陳宥騰 、葉煜紳因只與被告接觸,而誤以被告即為車手頭,實被告之上尚有 曾韋儒 ,故被告非車手集團之首腦。且本案被告業已坦認參與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對詐欺及槍彈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深有悔意,且有正常工作及新婚,予以從輕量刑機會。又被告未參與詐欺之任何決策,涉案情節輕微,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願交還全部犯罪所得,並提供公益捐款,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
三、惟查,本案原審認被告僅為詐欺集團曾韋儒旗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首腦(原判決第五頁第九~十三行),乃被告以原審認其為車手集團首腦一情上訴,顯無理由。另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廿六發,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招募新進車手,擴大詐欺集團犯罪規模,共同取款廿七次,情節非輕。原審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洗車學徒之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之刑,均已從輕量處,被告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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