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哲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29號、106年度偵字第2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實
一、楊政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崇德 」之人處,收受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共查扣子彈27顆,其中1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後而代為非法寄藏之。
二、 楊正哲 另經由曾 韋儒 (另案審理中)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車手,加入後並招募 劉冠佑江育宏陳宥騰葉煜紳 (原名 葉俊揚蕭俊揚 )(上開四人另案判處有罪確定)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楊政哲與上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
5年1月26日前以不詳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受騙民眾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至人頭銀聯卡帳戶內後,由楊政哲將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劉冠佑、江育宏、陳宥騰、葉煜紳,並告知銀聯卡密碼,且指示劉冠佑、江育宏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人頭帳戶銀聯卡,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地點,操作置放於該地點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詐騙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楊政哲以轉交上手。楊正哲則分別與陳宥騰、葉煜紳,持如附表三編號21至27所示人頭帳戶銀聯卡,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1至27所示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三編號21至27所示地點,由陳宥騰或葉煜紳操作置放於該地點之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1至24、26、27所示詐騙款項,惟欲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詐騙款項之際,因卡片失效無法提領而未遂,嗣陳宥騰、葉煜紳將前揭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楊政哲以轉交上手。
三、嗣經員警於105年3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弄10衖路口查獲劉冠佑、葉煜紳等人,楊政哲雖亦在場然趁隙逃逸,另查獲銀聯卡6張,並在不知情之 王慶輝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楊政哲所遺留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上開改造手槍2支、子彈27顆),始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政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偵字第20507號卷第6頁及其反面;
106年偵緝字第729號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130頁反面、15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慶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偵字第20507號卷第16頁反面、105年偵字第6669號卷一第177頁及其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檢視照片及裝有扣案之手槍
2支及子彈27顆之黑色手提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偵字第6669號卷一第79至84、146至147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見105年偵字第6669號卷一第104頁)。又上開扣案之手槍2支及子彈26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一、二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29999號鑑定書、107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82239號函附卷可考(見106年偵字2057
0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三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反面、153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冠佑、江育宏、陳宥騰、葉煜紳、 曾韋儒 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偵字第6669號卷一第7至12頁反面、32至37、174至176、182至184頁;105年偵字第6669號卷二第38至40頁反面、42至44頁反面、13
1至132、148至157、160至165頁;105年偵字第6669號卷三第5至8、14至15、24至26頁反面、41至44、47至50、84至94頁;106年偵緝字第729號卷第47至48頁、5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至26、49至54、62至83、97至12
8頁),並有廣西賓陽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暨 周粵升 詢問筆錄、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分局六橫分局 李豔萍 詢問筆錄、苗栗縣○○市○○路○○○號 萊爾富 超商提款機交易明細、跨行提款交易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 提款機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萊爾富國華店ATM交易明細,ATM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查獲現場所扣得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明細在卷可稽(見105年偵字第6669號卷一第64頁反面至69頁反面;
105年偵字第6669號卷二第148至157、162至165頁;
105年偵字第6669號卷三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車手集團之首腦(即俗
稱之車手頭),而劉冠佑、江育宏、陳宥騰、葉煜紳為旗下之車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伊係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約於104年12月左右,經由曾韋儒介紹而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曾韋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係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會向旗下車手楊政哲(即被告)、江育宏、陳宥騰等收錢,並就車手部分進行轉帳、記帳、對帳作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60頁反面、66、72頁反面、78、79頁),是縱然被告有招募劉冠佑、江育宏、陳宥騰、葉煜紳等人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指示後續執行提款作業,然依上開曾韋儒之證詞,本院認定被告應僅為詐欺集團曾韋儒旗下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之首腦,併於敘明。綜上,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4、26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就事實欄二之行為,被告指示劉冠佑、江育宏於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及分別與陳宥騰、葉煜紳如附表三編號21至27所示為多次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據卷內證據,尚無法推斷有侵害多數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查緝槍、彈政策,而向他人
收受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且協助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並有指揮、分配任務予新進車手,擴大詐欺集團犯罪規模,所為皆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洗車學徒,月收入新臺幣1萬5千元,並與祖母、胞弟、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105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經鑑定後認具殺
傷力,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7顆,經試射後其中1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其餘26顆雖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葉煜紳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於另案(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宣告沒收,惟依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經核均與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共同提領詐欺款項,均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此經
被告於偵訊時(見本院卷三第96頁)供承無訛,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共同提領款項而獲得任何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個,槍枝管制編││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號0000000000)││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29999號鑑定書(見10│││││6年偵字20570號卷第43至45頁)│├──┼────────┼────┼─────────────────┤│2│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個,槍枝管制編││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號0000000000)││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29999號鑑定書(見│││││106年偵字20570號卷第43至45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原扣案數量│驗餘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子彈│27顆│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2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29999號鑑定││││││書(見106年偵字第20││││││570號卷第43至45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8223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7頁)│└──┴────────┴─────┴────┴───────────┘附表三: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提領金額│││││聯卡│(新臺幣)│││││││├──┼────────┼──────┼─────────┼─────┤│1│105年1月26日上午│苗栗縣苗栗市│00000000000000000│2萬元│││10時19分46秒│國華路311號││││││萊爾富超商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2│105年1月26日上午│同上│同上│2萬元│││10時20分13秒││││├──┼────────┼──────┼─────────┼─────┤│3│105年1月26日上午│同上│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10時22分14秒││││├──┼────────┼──────┼─────────┼─────┤│4│105年1月26日上午│同上│同上│2萬元│││10時22分47秒││││├──┼────────┼──────┼─────────┼─────┤│5│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12時24分51秒││││├──┼────────┼──────┼─────────┼─────┤│6│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同上│2萬元│││12時25分21秒││││├──┼────────┼──────┼─────────┼─────┤│7│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12時25分54秒││││├──┼────────┼──────┼─────────┼─────┤│8│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同上│2萬元│││12時26分39秒││││├──┼────────┼──────┼─────────┼─────┤│9│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12時27分14秒││││├──┼────────┼──────┼─────────┼─────┤│10│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同上│2萬元│││12時27分46秒││││├──┼────────┼──────┼─────────┼─────┤│11│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12時28分23秒││││├──┼────────┼──────┼─────────┼─────┤│12│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同上│2萬元│││12時28分57秒││││├──┼────────┼──────┼─────────┼─────┤│13│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12時29分33秒││││├──┼────────┼──────┼─────────┼─────┤│14│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同上│2萬元│││12時30分06秒││││├──┼────────┼──────┼─────────┼─────┤│15│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12時30分45秒││││├──┼────────┼──────┼─────────┼─────┤│16│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同上│2萬元│││12時31分19秒││││├──┼────────┼──────┼─────────┼─────┤│17│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12時33分45秒││││├──┼────────┼──────┼─────────┼─────┤│18│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同上│2萬元│││12時34分24秒││││├──┼────────┼──────┼─────────┼─────┤│19│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12時34分59秒││││├──┼────────┼──────┼─────────┼─────┤│20│105年1月26日中午│同上│同上│2萬元│││12時35分49秒││││├──┼────────┼──────┼─────────┼─────┤│21│105年1月27日下午│苗栗縣苗栗市│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1時30分至下午1時│國華路311號│3││││40分│萊爾富超商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22│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9││├──┼────────┼──────┼─────────┼─────┤│23│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6││├──┼────────┼──────┼─────────┼─────┤│24│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2││├──┼────────┼──────┼─────────┼─────┤│25│105年1月31日下午│桃園市蘆竹區│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未│││3時13分│中山路152號│5│遂)││││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26│105年3月28日晚間│桃園市平鎮區│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11時54分22秒│復旦路2段206││││││號萊爾富超商││││││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27│105年3月28日晚間│桃園市平鎮區│不詳│約21萬元│││之某時│復旦路復旦中││││││學附近之超商│││├──┴────────┴──────┴─────────┴─────┤│編號1至20由劉冠佑、江育宏提領。││編號21至25由陳宥騰操作提領。││編號26至27由葉煜紳操作提領。│└──────────────────────────────────┘附表四:
┌─┬──────────────────┬─────────────┐│編│物品名稱│備註││號│││├─┼──────────────────┼─────────────┤│1│扣案之北京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楊正哲交付予葉煜紳持有,用│││0000000000000000)│以犯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2│扣案之杭州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000)││├─┼──────────────────┼─────────────┤│3│扣案之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0000)││├─┼──────────────────┼─────────────┤│4│扣案之上海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000)││├─┼──────────────────┼─────────────┤│5│扣案之上海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000)││├─┼──────────────────┼─────────────┤│6│扣案之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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