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安 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安嬉 無罪。
理由
一、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經訊被告賴安嬉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惟自始堅決否認肇事逃逸,並辯稱:其未撞擊被害人 馮月瓊 機車,亦不知其機車有遭被害人機車碰撞,不知被害人因其受傷,事隔五日,員警找來才知有該事故,其絕無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系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後港二路地面繪有「停」字路口,未停車再開,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沿後港二路北向南行駛,至前開地面繪有「慢」字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致發現被告機車時閃煞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傷腫脹疼痛之傷害,被告未為停看直接駛離一情,經被害人指證在卷,核與被告自承情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新泰綜合醫院函附被害人急診病歷等在卷足憑,可堪認定。對本案二機車事故,告訴人先後指證:我行經該路口時,有一機車從我左側騎過來,我看對方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於是我繼續行駛,結果對方就出現在我前方,我看到後就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在我倒地後就離開現場。碰撞處是在我機車前車頭處。對方沒有注意到我(偵卷第十頁調查筆錄)。當時被告突然騎車經過,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車子右後方排煙管的地方,但她沒有倒車,直接就騎走了(同上卷第六十頁訊問筆錄)。我從那邊出來的時候,我撞到被告跌倒,我撞到被告機車後面,我就摔倒了,被告說他不知道,就直走了。車禍發生後倒地時,車子有發出聲音。被告騎乘機車離開時,沒有回頭的動作。撞擊的力量還好,沒注意到被告的車子有無晃一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指證其機車車前頭有與被告機車排煙管或後面發生擦碰撞,沒注意被告機車有無晃動,但被告未回頭直接駛離,尚屬明確。
五、但查,本案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系爭路口非為垂直路口,告訴人機車自畫面左邊駛出路口煞車時,車頭拉向右邊,前車輪與被告機車同向,二車接觸時,被告機車無任何煞車、晃動、偏離情狀,且無任何停頓而直接駛離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倘若被告與被害人二機車有如被害人指陳之車頭碰撞被告機車排煙管或後面,尤以行進中之被告機車,當有所震動或偏移,衡情騎乘騎士亦會有本能抓或踩煞,或回頭查看接觸之右後方之反應,惟錄影畫面既未見被告機車有任何煞車、晃動、偏離,被告亦未回頭向右後方查看,則由畫面所顯示之二車接觸,極可能係因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所致。又被害人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後倒地時』,車子有發出聲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審判筆錄倒數第六行)。惟由監視錄影顯示:在二機車接近至被告機車駛離,畫面路口右邊有一女士臉朝店內坐在店口,惟其直至被告機車已駛離畫面後,被害人機車倒地,方才轉身回頭看倒地人車之情狀吻合,有原審勘驗擷取畫面十二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一~六六頁)。顯見路口店前女士於被害人機車倒地發出聲響時方回頭查看,而於二機車接近時,甚或被告機車已離畫面,均未見其回頭,堪認被告與被害人二車在畫面接觸時並未發生異常聲響,被害人所稱倒地時發生之聲音,核係指其車輛何以倒地所發出之聲響,而非二車碰撞所發出聲音,自難以確認二機車確有接觸。況本案並無被告機車排煙管或車後有任何擦撞痕,足供採認。而被害人因見被告機車而急煞摔跌,又係緊接被告機車車後,摔跌瞬間自己機車倒地聲響,直覺有擦碰撞,為人之常情,乃其指訴確有碰撞一節,要無事證足稽,容有誤會。至因本案現場非為一垂直路口,被告於駛至畫面最右方時,雖有向左回頭,惟如前述,本案被害人機車如有擦碰撞,亦係於被告機車之右後方,依本能反應,被告若回頭探看,會轉向右後方,而非左後方。則其轉回頭看左方,究或係為查看左方路口來車?亦或是聽見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聲響,均非無可能。而難由被告向左後方張望即推論被告明知肇事。則被告辯稱其騎機車行經該地,當時並不知有與他人機車發生擦碰撞之肇事一節,即非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之摔跌,確因被告行經路口未停讓主線車致被害人受傷,而有過失傷害之犯行(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雖既無積極證據顯示二車確有發生碰撞,而被告明知其有肇事,仍不為停車查看,即被告既有可能因不知被害人因其駛至路口未為停讓,閃煞不及人車摔跌肇事,而直接駛離,則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令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並免冤抑。
七、原審依勘驗現場錄影帶顯示,㈠認被告機車有偏離原車道一情,核與錄影顯示不符。㈡現場路旁店家A女係於被告機車已離開畫面後,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方回頭查看,顯係因被害人機車倒地聲響回頭,惟逕認「A女係因『二機車碰撞聲』回頭,被告所辯未聽聞撞擊聲,與常情不符」,採證容有違誤。㈢被告自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查程序均稱不知碰撞肇事,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起訴犯罪事實陳稱:我是冤枉的,告訴人只是碰到我的車尾,我是正常的行駛,且也是被害人事後告訴我,我才知道的(原審卷第五七頁)。對原審勘驗結果陳稱:我覺得我在閃被害人,但是我不知道被害人跌倒。是被害人自己來碰我的,我戴安全帽沒有聽到撞擊聲(同上卷第五九頁)。嗣再表示:我真的不知道他跌倒,而且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我顧著騎車不會去注意其他聲音,是五天以後警察找到我,我才知道有事故。當時我覺得怪怪的我就閃了,告訴人有按煞車的聲音,告訴人自己撞到我的車牌,自己跌倒。告訴人說我碰到她的排煙管,是告訴人碰我的,不是我碰到她的(同上頁筆錄)。是核其前開供述,或是對被害人之指陳、或是對法院告以勘驗結果而為答稱,非其自陳經過。乃依筆錄記載全文以觀,均是否認當時知有肇事,惟原審擷取被告片段供述,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採證認事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