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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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毓瑾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14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判決時是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毓瑾駕駛汽車於陰天有照明之夜間,沿著單線道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至該路與雙線道之民權路2段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暫停讓多線道之民權路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使其汽車撞擊自其右側民權路駛來之告訴人 張町瑄 所騎機車,其違章情節非輕,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身心痛苦,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詳細審酌以上之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僅對被告科處拘役25日,量刑顯然過輕,似有違反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即難收預防再犯之效等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黃毓瑾於民國107年2月
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二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町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町瑄受有左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並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足部擦、挫傷,兼衡告訴人請求523,460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被告僅能提出51,000元之賠償,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教職、須扶養父母與二名就讀高中、大學之孩子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毓瑾於民國107年2月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二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町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町瑄受有左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町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毓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町瑄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又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停讓多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因而與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西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2月15日北監基宜鑑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係因所騎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其於警詢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足部擦、挫傷,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23,460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被告僅能提出51,000元之賠償,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教職、須扶養父母與二名就讀高中、大學之孩子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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