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見乙○○所有之兒童安全座椅1張(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放置在該處晾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座椅,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乙○○發現該座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兒童安全座椅已發還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兒童安全座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兒童安全座椅放置上址,遂將該兒童安全座椅搬至機車後座載離原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兒童安全座椅是要回收的,後來經警察通知,伊即歸還兒童安全座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
告訴人乙○○所有之兒童安全座椅1張載返其住處,嗣已將該兒童安全座椅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審理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至17、24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成立,除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對其物
之事實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事實上管領地位外,復須為竊取行為當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因誤認該物已遭他人拋棄而為無主物方取用之,因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財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等,予以綜合判斷。
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因為我孫女尿在該兒童安
全座椅上有味道,所以將兒童安全座椅清洗後,約於上午9、10時許放置在住家屋外曬太陽,約上午11時許,我想說差不多要乾了,至屋外欲收回兒童安全座椅時,發現兒童安全座椅已不見,我即報警處理,經約3、4日後,警察打電話給我通知尋獲;我當時是將兒童安全座椅放置在屋外花圃旁曬太陽;兒童安全座椅買不到半年,外觀看起來還很新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惟參諸證人乙○○所指其放置兒童安全座椅位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頁下方照片、第24至25頁),案發地點係位於員林路2段道路旁證人所經營電器行前,而兒童安全座椅係放置於圓形花台旁,位於騎樓外側斜坡靠近道路轉角處,客觀上確為常見之放(堆)置回收或廢棄物品之處所,復參以證人乙○○於原審時亦證稱:「(問:你會不會把垃圾或要回收的東西放在那邊?不會,因為垃圾車晚上才來,而且白天要做生意」、我東西放在那邊時不時就會被人家拿走等語(見桃簡卷第12頁背面)。足認本案兒童安全座椅放置位置,若放置垃圾或其他回收物直至夜間,亦可能遭垃圾車回收,又乙○○亦曾多次放置物品遭他人誤認屬回收物而取走,則被告因兒童安全座椅放置位置,辯稱誤認該物已遭他人拋棄,即非無據。㈣再依前揭照片所示,證人乙○○所經營之電器行,除廣告旗
幟外,並未陳列擺設貨品於騎樓處,而兒童安全座椅亦非電器行所通常陳列販賣物品,自難排除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誤認兒童安全座椅為丟棄回收之物之可能;此外,兒童安全座椅屬易於搬移、處分之物品,一般竊賊得手後,若非供己身自行使用,當會旋即處分、出售,而本案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取得兒童安全座椅後,直至同年月16日歸還該兒童安全座椅為止,並未再處分該兒童安全座椅,亦足認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至被告主觀上認兒童安全座椅已遭所有人丟棄,在被告載走兒童安全座椅前,其雖非無機會、經由詢問鄰近兒童安全座椅放置位置之商(住)家確認,以避免誤取他人所有且無拋棄所有權意思之財物,惟縱被告誤信客觀情狀而疏未再加詢問、確認,此主觀上之粗疏心態,尚非即得逕予推認或評價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遽以竊盜罪相繩。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竊盜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取走放置於該水泥鋪面斜坡上之兒童安全座椅時,應可預見該兒童安全座椅為告訴人店鋪管領之物;另該兒童安全座椅外觀新穎,與欲拋棄之物多半外觀或效用上有減損有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非他人拋棄之物,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惟原審既已說明現代人價值觀各異,以物品外觀新舊、尚堪用與否判斷所有人會否拋棄所有權,並非絕對;另告訴人所經營店鋪為電器行,一般人自難預見兒童安全座椅為告訴人店鋪通常販賣物品,進而認定屬店鋪管領之物,亦如前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聰明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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