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葛台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葛台友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義路大門外之公開座位區,欲拿取該公司放置之鐵椅,而遭任職於該公司擔任保全之 王澤亞 及其同事錄影蒐證,葛台友質疑王澤亞無權錄影,王澤亞乃稱:「誰拍你啊」,葛台友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辱罵王澤亞,足以貶損王澤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澤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被告葛台友及檢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葛台友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語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由告訴人王澤亞提出之錄影資料,顯示有另一名保全人員全程對伊錄影。伊先前已經警告保全 游政勳 不要對伊錄影,但他在警察已經出面處理情況下,仍對伊錄影,所以伊才問「拍什麼拍」,告訴人沒看到站在他背後的游政勳有對伊錄影,誤以為伊是對他講話,所以對伊嗆聲「誰拍你啊」,伊是因為游政勳明明有對伊錄影,告訴人又如此嗆聲,才會說前開話語,伊說這些話根本不是針對告訴人,告訴人無提起告訴權利,故應為無罪判決。況伊當時發言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係對其公然以手機對著伊挑釁及先前涉嫌搬動伊鐵椅行為之氣憤反應,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語。惟查:
㈠本案發生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澤亞於偵查中證稱:於
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58分,在101商場廣場,被告要拿取放置該處的鐵椅,鐵椅區在伊責任範圍,伊就拿手機對被告拍照蒐證,被告要伊等不要拍他,但伊等持續蒐證,後來警察到場,被告要求伊把手機內影片給他看,並問拍什麼拍,伊問他「誰拍你」,被告就對伊說「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當時只有伊走過去,且被告手指著伊,所以可以確認被告是罵伊等語(偵卷第43至46頁),核與警詢中證述一致(偵查卷第17-19頁)。又原審於108年2月18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6至6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以「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辱罵告訴人。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話語非針對告訴人,而係針對站立於被告後
方錄影之游政勳所為云云。然經原審於108年2月18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位於畫面左邊,被告位於畫面右邊,告訴人走向被告並說:「憑什麼看」,被告則回說:「警察來看」,此時鏡頭向左移動,僅拍攝到告訴人及2名員警,被告不在畫面內,被告又說:「拍什麼拍」,告訴人說:「誰拍你阿」,被告則說:「豬,不要臉的豬拍的」,此時鏡頭向右移動,告訴人及警員在畫面左邊,被告出現在畫面右邊,頭朝向左邊,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左邊,一邊說:「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於告訴人否認有拍攝被告後,旋反駁稱「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復以手指向告訴人之方向,並稱「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客觀上足認被告上揭話語係針對否認拍攝之告訴人所為。況告訴人當時站立之方向,僅有告訴人及2名警員,未見游政勳站立該處,此有上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倘被告上開話語若係針對正在錄影之游政勳所為,自應以手指向錄影正前方之攝錄者,而非指向畫面左方告訴人所站立之方向,並旋出上開話語,故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認。
㈢又「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
等語,已具針對性,係表達己身不滿之攻擊性言詞,且該言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商場外座位區,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話語侮辱告訴人之
情。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游政勳,證明上開話語係針對游政勳所為,然被告上揭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已臻明確,此經認定如前,因認無再行傳喚證人游政勳之必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併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從而,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而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之,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被告於上揭時地語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及同事對其拍攝蒐證,客觀上難認有惡害之通知,僅為侮辱貶低告訴人之語,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