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再審原告 呂誠發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博愛新城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4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2,454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
法官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日
書記官余佳蓉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