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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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號營業地址: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WBD971號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BD97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營業拖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酒泉街口,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該營業拖車所有人原皇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該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舉發「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裁罰部分,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六0三號案件審理〕。異議人則以:伊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裝載連續壁注漿廢料,因上開車輛之號牌於施工作業及裝卸貨時,遭注漿噴濺致使號牌污穢不潔,司機未及時清洗乾淨,於載運行駛途中遭警攔停舉發,但員警舉發引用之法條顯然錯誤,因首開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塗抹」,乃指蓄意之行為,而本件車輛號牌污穢,係工作中不經意所致,並非人為蓄意之行為,應引用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舉發處罰為宜;又本件違規裁罰之對象均係汽車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汽車所有人,但本件舉發機關未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另寄送予上開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公司,其舉發程序顯有疏漏,且本件屬逕行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應到案日期距舉發日應為三十日,但系爭舉發通知單填記之應到案期限僅十五日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又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原皇公司固坦承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營業拖車有污穢不潔,於上揭時間經人駕駛行經上開路口為警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但辯稱:本件車輛號牌污穢,係工作中不經意所致,並非人為蓄意之行為,應改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處罰云云。惟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營業拖車之車牌有塗抹污損牌照,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鄭永銘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是的,當時我開巡邏車與系爭貨車對向行駛,我看到當時以為該車未懸掛大牌,我們就迴轉並示意他停車受檢,我下車才發現他的曳引車前面車牌是用油污塗抹起來,後面拖車的車牌可能因為載運土方,土方滴落,所以車牌被土方遮蓋,這情形如我所提第四、五張照片的情形,我請司機用鐵鎚把車牌上的泥土敲掉,敲完的情形就如我提第十四張照片所示,這部分無法用手直接撥開泥土,所以才請司機用鐵鎚敲打。我有帶舉證照片到庭。(庭呈照片)(何以認為本件不是構成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號牌污穢的違規而依第十三條規定處罰?)‧‧‧。後面車牌是因為土方滴落形成一層很厚的泥土,造成車牌號碼無法辨識,這種情形我判斷是長期累積下來而造成的;也有可能人工加工的,因為那個車牌有往內凹縮進去,土方滴落的話不會往車牌的地方低落下去,因為它的車斗是密封的」等語,並有與證人鄭永銘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之系爭營業拖車為警攔停舉發時之照片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舉發警員鄭永銘係舉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復參以本件舉發警察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觀之上開員警舉發時拍攝系爭拖車之編號4、5照片所示,該拖車之車牌上確實有塗抹污損泥土,致該拖車之牌號碼模糊不清之情形,而證人鄭永銘亦明確證稱上開拖車之車牌被土方遮蓋,伊請司機用鐵鎚把車牌上的泥土敲掉,敲完的情形就如伊提第14張照片所示,這部分無法用手直接撥開泥土,所以才請司機用鐵鎚敲打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該拖車車牌上之泥土已完全覆蓋該車牌,致無法看清其牌號,堪認上開拖車車牌係塗抹污損,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此違規行為,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所定「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核與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處罰要件相符。又異議人原皇公司係上開營業拖車所有人,平日享有司機駕駛營業所帶來之利益,自應遵守國家法律對汽車所有人所課與之義務,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等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異議人自負有將車牌洗刷清楚,俾能清楚辨認車牌號碼之義務,且此種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於異議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可歸責時,應認為有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俾有利於行政目的之實現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車輛號牌於施工作業及裝卸貨時,遭注漿噴濺致使號牌污穢不潔,司機未及時清洗乾淨云云,惟異議人未能舉出該車牌污穢係何時地遭注漿噴濺所致,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認異議人所辯該車牌上泥土,係施工作業及裝卸貨時遭注漿噴濺造成等語不虛,但異議人公司於司機駕駛該車輛前自負有將車牌洗刷清楚之義務,已如前述,徵之異議人原皇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們公司的車都是驗車前洗一次,且一年驗車一次等語,顯見異議人或其公司人員於行車前並未將該拖車車牌洗刷清楚,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其所有系爭拖車之車牌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異議人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故異議人原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營業拖車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之情形,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本件異議人原皇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拖車,經司機駕駛,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對該大貨車所有人原皇公司裁處罰鍰,有如前述,顯見本件受處分即異議人原皇公司並非舉發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故依上開說明,員警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為三十日,而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記載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不及三十日,尚有未洽。又因異議人原皇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前之同月十四提出申訴,有申述書在卷可憑,但原處分機關裁罰時已審酌上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議人原皇公司三千元,合於上開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標準,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從輕處罰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原皇公司所有營業拖車之車牌,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舉發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