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斐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斐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斐華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其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鎮○○○○○道附近,將其所有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某網站聊天室刊登不實之交友訊息,適有成年人甲○○於96年7月1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其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網站而得知上開交友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甲○○佯稱:甲○○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甲○○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甲○○操作自動櫃員機錯誤,致其公司資金遭金資中心凍結云云,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金資中心邱主任」之身分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甲○○負債太多,懷疑係人頭帳戶,須先將款項匯入其指示之帳戶內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年月19日14時01分、14時13分、14時15分、14時18分許、14時20分許、14時21分、14時23分許、14時25許、14時27分許、14時29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3分許、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14時38分許、14時40分許、14時41分許,在臺南市○○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依序存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9,000元、30,000元、29,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2,000元(接續17次,共計存入500,000元)至 鄭傑洋 (所涉詐欺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傑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0日自上開款項中,以約定轉帳之方式,依序轉帳匯款20,000元、80,000元至張斐華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取走。
二、證據:
㈠、上述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轉帳至被告張斐華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鄭傑洋分別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96年9月20日(96)北富銀板字第141號函所附鄭傑洋之上開帳戶對帳單影本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10月25日營字第0965002169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7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斐華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後匯款轉帳之使用。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見本院97年7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惟辯稱:伊依報紙所刊登應徵特種行業司機之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應徵司機者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伊因此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對方表示會將伊薪水存入系爭帳戶內,再使用伊之提款卡提領出來交給 伊云云 (見同上筆錄第2頁)。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其帳戶資料時年近30歲,且其自陳曾開設貨運行並擔任負責人(見同上筆錄第2項),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具有一定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係應徵司機之工作,對方既不告知雇主之姓名,亦不告知公司營業之處所,且與被告相約在臺北縣○○鎮○○○○○道附近見面以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其應徵工作之過程不合常情事理,顯有蹊蹺,被告不加詢問或查證對方之身分,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實值懷疑。再者,如對方確有僱用被告之真意,理應將被告之薪水交付被告或直接匯入系爭帳戶,換言之,被告僅需告知對方系爭帳戶之帳號即可,根本無需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對方密碼,然被告竟辯稱:刊登上開廣告之人向伊表示會將伊薪水存入系爭帳戶後,再以伊提款卡提領出來交給伊云云,雇主焉有大費周張將薪水存入被告帳戶,再自行提領出來交付被告之理,此不僅毫無實益,又多此一舉,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上揭不明人士時,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執意為之,顯然縱使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懷疑對方要你提供存摺、提款卡的說法?)有,但當時我找不到工作,快活不下去。(問:你將存摺交給對方時,你的存摺有無存款?)只有十幾元或幾百元,不會超過一千元。(問:你的存摺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有三商美邦人壽匯入約四萬多元,請說明?)當時我有保三商美邦人壽的保險,因為我無法生活下去,所以我就把壽險解約,退還給我保險金,才會有這筆款項。(問:你是否在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把這筆款項提出?)是。(問:在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提出四萬二千多元後,何時把存摺交給對方?)大約是七月中旬左右,也就是在詐欺集團使用我存摺的前幾天。」(見本院97年7月8日訊問筆錄第3、4頁)被告自承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懷疑對方之動機及目的,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已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見卷附上揭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益徵被告係基於縱使他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後轉帳使用,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傑洋之上開帳戶內,隨後鄭傑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0元、8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惟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使用系爭帳戶向甲○○詐欺取財之人,應由檢警人員繼續追查,法院係審判機關,而非偵查機關,從而被告聲請本院調取其自96年
7月中旬起至7月底止之電話通聯紀錄,以查明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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