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即上訴人乙○○被告即被上訴人甲○○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路春鴻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並應補正載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上訴之聲明及理由,且未繳足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728,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並補繳上訴費27,190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