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償還票據利益等(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 王清祥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 李火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等(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十三萬元( 彭玉真 名義支票之償還利益)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雞隻批發商,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起陸續向伊買雞,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三千九百十八元,除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貨款未簽付票據外,先後交付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面額計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下稱上訴人名義支票)及其配偶彭玉真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三、十四支票(面額計三十三萬元,下稱彭玉真名義支票,與上訴人名義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以為貨款之支付。惟系爭支票,僅清償一百四十萬五千元外,餘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迄未清償,倘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亦因上訴人受有該金額貨款利益,伊仍得請求其償還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或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利息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算,於原審減縮請求如上,另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被告 彭國龍 給付部分,已經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無非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向被上訴人購買雞隻,而為支付貨款,先後交付上訴人名義支票十二紙及彭玉真名義支票二紙,上訴人並表示願意承擔彭玉真之支票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對發票人權利至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均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至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完成,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清償其中五十六萬元時,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及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無從認上訴人承認其債務,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其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關係或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或貨款。惟上訴人不爭執尚欠被上訴人貨款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之事實,自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受有上開利益,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彭玉真名義支票之償還利益三十三萬元本息部分)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查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三、十四等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為彭玉真,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該二紙支票權利因時效消滅所得請求返還利益之相對人應為彭玉真而非上訴人,原審徒以上述理由即命上訴人償還相當彭玉真名義支票票面金額三十三萬元本息之利益,已有可議。又上訴人雖然同意承擔彭玉真名義支票之債務,惟彭玉真有無因其名義支票票據權利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所受之利益限度為若干?上訴人承擔支票債務,有無同意承擔彭玉真償還利益之意思?似均未明,尚待釐清。原審未予深究,遽行判決,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二上訴人名義支票之償還利益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按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原審本此見解,認定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支票,該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獲有未付貨款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即全部未付貨款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扣除前述彭玉真名義支票面額三十三萬元之餘額)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部分利益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泛以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視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請求權,而類推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V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金額│付款銀行│發票人│├──┼────┼────┼────┼─────────┼───┤│一│84.09.25│088997│337,000│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王清祥│├──┼────┼────┼────┼─────────┼───┤│二│84.09.30│088998│142,600│同上│同上│├──┼────┼────┼────┼─────────┼───┤│三│84.10.20│0000000│204,600│同上│同上│├──┼────┼────┼────┼─────────┼───┤│四│84.10.22│0000000│235,800│同上│同上│├──┼────┼────┼────┼─────────┼───┤│五│84.11.05│0000000│169,700│同上│同上│├──┼────┼────┼────┼─────────┼───┤│六│84.11.12│0000000│177,400│同上│同上│├──┼────┼────┼────┼─────────┼───┤│七│86.07.06│0000000│405,000│同上│同上│├──┼────┼────┼────┼─────────┼───┤│八│86.07.13│0000000│288,600│同上│同上│├──┼────┼────┼────┼─────────┼───┤│九│86.07.20│0000000│387,000│同上│同上│├──┼────┼────┼────┼─────────┼───┤│十│86.07.30│0000000│435,500│同上│同上│├──┼────┼────┼────┼─────────┼───┤│十一│86.08.10│0000000│366,300│同上│同上│├──┼────┼────┼────┼─────────┼───┤│十二│86.08.22│0000000│149,000│同上│同上│├──┼────┼────┼────┼─────────┼───┤│十三│91.07.15│0000000│15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彭玉真│├──┼────┼────┼────┼─────────┼───┤│十四│91.08.15│0000000│180,000│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