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114年度偵字第5693號、114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智元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已為警查獲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嗣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後,旋即於1個月內再度犯下相同犯罪類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另考量本案犯罪性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降低反覆實施犯罪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自114年5月16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仍得上訴,現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嗣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