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宋美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曾得豐 為公示送達事件,查:
㈠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聲請費,逾期不繳,駁回其聲
請。
㈡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內附上相對人曾得豐之戶籍謄本正本,請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