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任祖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任祖祥與告訴人 鄭宇傑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公園籃球場,因故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告訴人頭部數拳,使告訴人受傷倒地,受有鼻樑左側挫傷、左顳骨部位疼痛、頭暈、左側臉部挫傷及腫脹、腦震盪、左手腕挫傷、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3號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