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曾詩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詩元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趕快出監工作,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曾詩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雖前因本案屢經傳喚未到,亦經多次拘提無著,最終遭本院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而得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惟考量本案已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定於同年9月18日宣判,是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如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上訴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家庭背景等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