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再審聲請人 萬有騰 即受判決人
江佳珍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是否成罪,主要爭點厥為「聲請人是否明知未獲承攬系爭工程,仍向告訴人謊稱已取得或有機會取得?」事實上,隆大公司發包各項工程,均是單獨簽約,且對於報價後未獲得標之廠商,亦不另通知。原審判決第11頁記載證人 吳兆祥 (隆大公司副理、系爭工地負責人)證稱:「(祥發公司會知道隆大公司並沒有把新建工程中的板模工程發包給他們?)會,祥發公司看到新的廠商進來施作就會知道」,故聲請人究竟何時得知未能獲得系爭工程,應以「宜南公司進場施作」時為斷。經聲請人日前詢問隆大公司,系爭模板工程,宜南公司乃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始開始施作,此由100年12月13日隆大公司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內,工程重要施工進行情況欄第2點:「166K+516.9-166K
539.8箱涵牆身模板組立」,便可得知。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發現此一證據,並因而不及調查斟酌,迨判決後經聲請人詢問隆大公司人員後始發現。且此一證據足證聲請人應是於100年12月13日之後始知未能獲得系爭工程,而告訴人最後一筆投資款早就於100年11月25日交付完成,聲請人並非明知未獲承攬系爭工程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此一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聲請人重新為有利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萬有騰、江佳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指明。
四、聲請人2人提出填報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影本1紙(下稱系爭監造報表),主張其2人係於100年12月13日之後始知未能獲得系爭工程,而告訴人最後一筆投資款早已於100年11月25日交付完成,其2人並非明知未獲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以此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茲就系爭監造報表是否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審酌如下:
㈠「嶄新性」部分:
依系爭監造報表記載,該表填報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堪認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則聲請意旨所稱: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發現此一證據,並因而不及調查斟酌,迨判決後經聲請人詢問隆大公司人員後始發現等情,如確屬真實,系爭監造報表即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
㈡「顯然性」部分:
聲請意旨雖引據證人吳兆祥於偵查中證稱:「(祥發公司會知道隆大公司並沒有把新建工程中的板模工程發包給他們?)會,祥發公司看到新的廠商進來施作就會知道」一語,主張聲請人究竟何時得知未能獲得系爭工程,應以「宜南公司進場施作」時為斷,且由系爭監造報表之工程重要施工進行情況欄第2點記載:「166K+516.9-166K539.8箱涵牆身模板組立」,可知宜南公司乃於100年12月13日始開始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此一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聲請人重新為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證人吳兆祥上開證言之真意,顯係指祥發公司提供報價單予隆大公司後,在未獲任何書面通知或口頭告知,亦未向隆大公司查詢,且與隆大公司未再有何接觸、聯繫之情形下,始有「祥發公司看到新的廠商進來施作就會知道」可言;否則祥發公司已可透過上開管道知悉有無獲得承攬系爭工程,當不至於直至「看到新的廠商進來施作」,方知該公司並未獲得承攬系爭工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聲請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2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何以無法為有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亦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且就隆大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前即決定承包模板工程之廠商,聲請人萬有騰於100年10月11日應已得知數千萬元之模板工程合約係由他家競爭廠商得標,而與聲請人江佳珍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節,更於理由欄
貳、一、(五)中載明:「…依上開證人吳兆祥之證詞可知,祥發公司實際承攬到隆大公司之工程僅有工程款21萬01元之洗車台工程,至於工程款4千多萬元之模板工程係由宜南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可見被告萬有騰、江佳珍於100年9月11日至告訴人 蔡珀阜 便當店內邀約蔡珀阜投資時,被告萬有騰經營之祥發公司尚未取得隆大公司發包之模板工程,則被告萬有騰向告訴人所稱業已取得前開模板工程,並保證該工程一定會有800萬元利潤等詞,顯屬不實。縱使觀之被告萬有騰提供予隆大公司之詳細價目表(見101年他字第3026號卷第119頁),該報價日期為100年9月7日,且隆大公司之採購發包議價結果呈核表中(見同上卷第163頁),除祥發公司外,尚有宜南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廠商對隆大公司進行報價,證明祥發公司確實有參與模板工程之報價競爭,惟祥發公司與隆大公司簽訂之『西濱公路彰濱路段工程洗車台合約書』係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見101年他字第3026號卷第143至149頁);另宜南工程有限公司與隆大公司簽訂之『西濱公路彰濱路段工程模板工程㈡合約書』係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見101年他字第3026號卷第178至182頁),足推隆大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前即決定承包模板工程之廠商,被告萬有騰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洗車台合約時,應已得知數千萬元之模板工程合約係由他家競爭廠商得標,被告萬有騰明知此情,仍對蔡珀阜隱瞞實情,再於100年10月12日與蔡珀阜完成『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簽署,並於100年10月14日收取蔡珀阜之匯款150萬元及於100年11月25日收取蔡珀阜之支票50萬元,被告萬有騰、江佳珍明知當初邀約蔡珀阜投資之條件已無履行之可能,仍隱暪實情繼續向蔡珀阜收取投資款項, 益見渠 等對蔡珀阜施行詐術而使蔡珀阜交付財物無訛。」(見原判決第11頁末行至第12頁倒數第2行)至於系爭監造報表記載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該表列工程(按:工程名稱欄為空白)於填報日期100年12月13日之施工進行情況有包括「166K+516.9-166K539.8箱涵牆身模板組立」在內;縱令宜南公司確係於該日始行進場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亦不足推翻原判決所載述各項積極證據,逕認聲請人2人遲至100年12月13日始知未獲承攬系爭工程而不具詐欺之犯意。則聲請人2人所提系爭監造報表,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對聲請人2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故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並未提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猶置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加爭執,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