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簡傳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王 孟康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38號、第1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原名王 華傑 ,89年更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人均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共同犯行:
㈠甲○○、丙○○(丙○○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以99
年度易字第2625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兒童或少年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間起,由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4租屋處,安裝電腦及網路設備並配合相關軟體,設置「網路電話」(VoiceoverInternetPro-tcol,VoIP),以預收儲值費用方式營運,提供用戶即詐騙集團在儲值範圍內使用該網路電話撥打詐騙電話至中國大陸,主要以群撥系統(InteractiveVoiceResponse,IVR),接續大量密集自動撥打電話,伺被害人接聽即自動發送詐騙語音,其語音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本判決附件1),業經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接聽,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尚無法證明特定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甲○○則負責招攬詐騙集團客戶並向既有客戶收取電話儲值費用,而與丙○○分配獲利得手;甲○○另透過 謝志良 (另經原審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取得 洪倩怡 (另經原審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取上開費用,亦有客戶當面繳費給丙○○。 郝宏剛 (亦經原審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2625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99年5月4日起,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丙○○,亦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從事上開詐騙網路電話之系統維護工作。嗣於99年6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丙○○、郝宏剛,並扣得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A1至A13所示等物(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處分執行完畢),同日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B1至B7所示之物(但不能證明為丙○○或其他共犯所有)。
㈡丙○○、甲○○、 韓敬文 (韓敬文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但本院認定為共犯)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兒童或少年參與),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間起,由丙○○上網掌控IP位址(
184.145.9.198)之群撥系統,以預收儲值費用之方式營運,提供其用戶即詐騙集團在儲值範圍內使用網路電話撥打詐騙電話,並透過韓敬文掌控之VOS交換系統(IP位址:184.
154.57.82)與傳統電信網路介接,將電話落地至中國大陸並以當地電話號碼顯示,而接續大量密集自動撥打電話,伺被害人接聽即自動發送詐騙語音,其語音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丙所示(本判決附件2),業經不詳被害人接聽,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尚無法證明特定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甲○○則負責招攬詐騙集團客戶並向既有客戶收取電話儲值費用,與丙○○分配獲利得手;甲○○另透過謝志良、 劉尚蔚 (有償取得 吳冠麟 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取上開費用(謝志良、劉尚蔚、吳冠麟均經原審以幫助詐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客戶曾自行繳費給丙○○。 王元照 (另由原審通緝中)係明知甲○○等人從事詐騙網路電話事業牟利,仍於100年2月間(農曆年過後)交給甲○○5萬元投資該詐騙網路電話事業,而有同一犯意聯絡。嗣於100年4月26日上午,為警分別搜索丙○○、甲○○、韓敬文等人住處,並扣 得渠 等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同日搜索各處扣得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等,除附表甲所示部分外,其餘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或非為共同正犯所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或同案被告間)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爭執,經查各該供述無不法取供之情,認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被告丙○○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查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介紹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之該部分之群撥系統,並收取儲值費用之事實,辯稱:伊僅向謝志良購買洪倩怡之帳戶使用,因自己從事監視器材買賣,有接受客戶匯款之需求,且同一時期尚有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情,自不能證明伊以該帳戶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之儲值費用。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此部分尚難以丙○○之指述,在欠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認定被告甲○○之犯行。然查:
㈠被告丙○○自99年4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4租屋處,安裝電腦及網路設備並配合相關軟體,設置「網路電話」(VoiceoverInternetProtcol,VoIP),以預收儲值費用方式營運,提供用戶即詐騙集團在儲值範圍內使用其營運之網路電話撥打詐騙電話至中國大陸,主要以群撥系統(InteractiveVoiceResponse,IVR),接續大量密集自動撥打電話,伺被害人接聽即自動發送詐騙語音,其語音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本判決附件1),業經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接聽,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嗣於99年6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等事實,業據丙○○坦認不諱,核與郝宏剛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2人因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分別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丙○○已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25號詐欺卷全卷(含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丙○○自99年4月間起至99年6月1日以設置網路電話之群播系統,供其客戶即詐欺集團自動發送詐騙語音至中國大陸地區,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查無被害人已為財物之給付,而犯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惟被告甲○○是否參與丙○○、郝宏剛此部分之犯行?遍查
上開卷內資料,雖未見被告丙○○或郝宏剛於該案偵、審當時曾有所指證。然被告丙○○另於100年4月26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遭警查獲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時,即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甲○○2人經營網路系統平台等語(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宗第9頁),猶未指稱被告甲○○有參與前開詐欺未遂犯行之事實。乃檢察官於100年4月27日訊問被告甲○○:「你是否有與丙○○共同經營網路電話平台?」,被告甲○○供稱:「我的部分是負責仲介客戶給丙○○…我從去(99)年10月多就開始仲介…(檢察官問:你所仲介的客戶,是否就是需要使用網路電話要對他人詐騙的集團?)絕大部分是…我有時打電話給丙○○,有時候用QQ與丙○○聯絡,把客戶介紹給他…(檢察官問:是否由你向客戶收取話費?)不一定,有時候是我先收取,有時候是丙○○收取…謝志良拿『洪倩怡』及『劉尚蔚』的帳戶給我使用…我拿這些帳戶來存我所仲介網路電話平台客戶之匯款…」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38號偵查卷第1宗【下稱偵9938卷一】第105至107頁);嗣檢察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調取「洪倩怡」之帳戶交易明細,查明被告甲○○所述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4月26日止並無任何存款紀錄,乃質疑被告甲○○前開供述之真實性,被告甲○○遂於100年5月16日偵訊中自承:「去年我的上游丙○○,他卡到詐欺的案子,洪倩怡的帳戶是我在那時候所使用的;(問:你的意思是丙○○因前案詐欺時你就和他合作了?)是,我在丙○○因前案時就有介紹客戶給丙○○」等語(同卷第150頁)。其後,被告甲○○復於100年7月22日偵訊中自白:「…(問:根據臺中地院99年易字2625號判決書,丙○○從99年5月4日起,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4的居處,設定網路語音詐騙系統給詐騙集團使用,直至99年6月1日被警方查獲,丙○○在前案從事詐欺的期間,你是否有與他配合?)那時候,有介紹一些客戶給他。(問:你與丙○○在前案時,彼此間如何拆帳及獲利?)我幫丙○○介紹客戶,由丙○○直接接洽,報酬由丙○○直接收取,至於我的報酬則不太一定,要看丙○○拆多少…(問:洪倩怡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從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顯示從99年4月1日開始,有資金進出,直到99年8月24日辦理結清,從99年4月1日至99年8月24日此段期間,是何人在使用該帳戶?)我忘記我使用該帳戶的時間,我印象中使用了1個多月快2個月…(問:謝志良向檢察官供稱,他提供帳戶給你使用的代價是一個帳戶6000元,是否如此?)是…(問:對剛才洪倩怡的講法有何意見?)我的印象中應該是4月初開始使用洪倩怡的帳戶,那個時候也有正常客戶,也有介紹作詐騙客戶匯款的錢…(問:但你剛才稱和丙○○於前案期間就有開始配合,所以應該是99年5月間就有與丙○○配合?)可以這麼說」等語明確(同卷第267至270頁),核與丙○○於原審101年7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這套軟體有無曾經給詐欺集團使用?)我第一次軟體有承租給詐欺集團使用,租金不用錢,我們是賺線路的價差…(問:從何時開始甲○○換他開始找詐欺集團客戶與你聯繫上?)他在99年間知道我有在做這方面的事情,聊天時,我有跟他說我有一套軟體可以做什麼功能,他才知道有套軟體是詐騙集團使用的軟體…(問:第一次你經營時,有無甲○○介紹的詐騙集團客戶?)他那時候有介紹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212至第216頁)大致相符。
㈢此外,丙○○於99年6月1日為警逮捕時,係向警指定電話號
碼0000000000、「 王孟傑 」之人即被告甲○○為被通知人(查該電話號碼係由被告甲○○使用,嗣於100年4月26日扣案;又被告甲○○原名 王華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開「王孟傑」恰為孟康、華傑各取一字),有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件附卷可憑。此情與一般遭拘提、逮捕者往往通知最近親屬之常情甚有扞格,2者關係頗值存疑。又丙○○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於99年6月2日諭知以3萬元具保,具保人亦為被告甲○○,復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查(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651號卷第7頁背面),而此保證金後因丙○○判刑確定而未到案執行,業經原審於99年12月3日裁定沒入,亦有原審99年度聲字第4793號裁定在卷可稽。是由上情綜合觀察,倘被告甲○○係由丙○○之母親通知,基於一般朋友情誼慨予商借現款為其辦理具保,衡之一般常情,丙○○應無不到案執行,任憑被告甲○○為其繳交之保證金遭裁定沒入之可能,且迨被告甲○○繳交之保證金因丙○○未到案執行已遭裁定沒入,丙○○亦無恩將仇報反設詞指證被告甲○○參與其之前犯行之理!本此相同之理由,被告甲○○於99年12月間既與丙○○仍有互相聯繫之情,亦無任憑丙○○不到案執行而使其保證金遭裁定沒入,且其繳交之保證金遭沒入後,猶自承曾參與丙○○前述犯行之理!足見被告甲○○與丙○○間之關係極為密切,彼此間之資金可以相互拆帳、交互計算,堪認被告甲○○確有配合丙○○共同經營網路平台,由其招攬詐騙集團客戶並向既有客戶收取電話儲值費用,而與丙○○分擔支出、分配獲利之事實,是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同案被告丙○○之指證予以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
㈣至於被告甲○○自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仍為認罪之表示,僅稱有介紹給丙○○,但是還沒有賺到錢而已,見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辯稱從未提供或介紹詐欺集團客戶給丙○○,伊與丙○○接洽是為了攫取詐欺集團之IP位址方便提供給警方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核與被告甲○○上開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相左,空言否認係屬無從證實之消極事實,顯非可信;又其所辯有使用「洪倩怡」帳戶,但未作非法用途,且有第三人共用該他人帳戶,除與前開偵查中供承「那個時候也有正常客戶,也有介紹作詐騙客戶匯款的錢…」等語相互齟齬。況且,被告甲○○並不否認係以6000元之對價向證人謝志良取得「洪倩怡」帳戶使用,經核與證人謝志良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甲○○倘未作非法用途,何須支付對價取得他人之帳戶,以掩人耳目?且若未以該帳戶資料作為憑據,又如何與丙○○對拆、分配獲利?故其所辯顯然違反常理,不足採信。而其所辯伊與丙○○接洽是為了攫取詐欺集團之IP位址方便提供給警方云云,又與其於本院始改稱為被告丙○○辦理具保後,始知悉丙○○設置網路電話「群發系統」情事有違,且原審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六組員警 柯宏宜 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甲○○雖曾檢舉詐欺案件,但與本案均無關,被告甲○○是提供網路IP資訊等語(原審卷一第156至158頁)及同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 梁家賢 結證:被告甲○○檢舉過詐欺案件,但伊未參與本案,不知道與本案有無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均難證明被告甲○○上開所辯情節真實。準此上情以觀,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甲○○既已知悉被告丙○○自999年4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4租屋處,安裝電腦及網路設備並配合相關軟體,設置「網路電話」(VoiceoverInternetProtcol,VoIP),以預收儲值費用之方式,可供詐騙集團在儲值範圍內使用其營運之網路電話撥打詐騙電話至中國大陸,猶招攬詐欺集團客戶予丙○○或向既有客戶收取電話儲值費用,顯然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則其共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100年4月26日上午,為警在其住處搜獲之ACER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卡有群撥系統之事實,惟辯稱該系統尚在測試中,還無法使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群撥系統可作很多用途,如廣告發送或節費電話等,非專供詐欺集團發送詐欺資訊,被告僅收取租金而已,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便有此行為,亦僅為幫助詐欺;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有使用「吳冠麟」帳戶之事實,但亦為個人合法資金進出,且矢口否認有介紹詐欺集團客戶給丙○○、並收取儲值費用之事實,辯稱伊係利用丙○○之系統來攫取詐欺集團之IP以提供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伊並無參與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㈠100年4月26日上午7時17分許,被告丙○○在臺中市○區○
○○街○○號3樓之2居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被告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另1支行動電話,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一【下稱警1446卷一】第
89至93頁、同卷二【下稱警1446卷二】第429頁)。同日被告丙○○、甲○○均於警詢時坦認2人共同經營網路系統平台,由詐欺集團向其等承租線路(一分鐘3元),上傳語音檔對中國大陸地區發送詐欺語音之事實(警1446卷一第8頁、40頁、第56頁)。而扣案被告丙○○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卡,係其連結網際網路所用,並以帳號密碼登入IP位址(184.154.9.198)之管理網頁,有查扣時擷取之電腦螢幕畫面在卷可據(警1446卷一第98頁),該網頁左側之主選單欄位有「群呼案件設定」、「系統監控」、「總機管理」等管理項,及其主視窗之表單欄位為「群呼名稱、號碼段、筆數、待發數、狀態」等情。以查扣時擷取畫面之該表單編號1資料而言,「號碼段」項下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筆數」項下為「1000」,係該區段電話號碼計1000筆,「待發數」項下為「866」,即該1000筆電話號碼中,尚有866筆等待發送。而「狀態」項下為「初始:0振鈴:130通話:3座席:1」,核係已發送134筆電話號碼之狀態,其中振鈴130筆是對方電話有響但未接聽,通話3筆是對方有接起電話,至座席1筆所指為何詳如後述;進一步點選其下一層網頁,以查扣時所擷取畫面而言(警1446卷一第99頁),該網頁主視窗之表單內編號1之電話號碼狀態為「回撥通話」1筆,編號2至4之狀態為「語音通話」3筆,而編號5以下均為「語音振鈴」,均與上一層網頁所示「振鈴:130、通話:3、座席:1」互核相符,由此可見「座席」亦即「回撥通話」之意;又從主選單欄之「群呼案件設定」項下點入「群呼流程設定」項,該網頁顯示查扣時已編輯流程為:
「播放音檔:aaa」、「回撥彩鈴:bbb」、「二段彩鈴:
ccc」、「一段座席:一線」、「二段座席:二線」等情,有電腦螢幕擷取畫面為憑(警1446卷一第103、104頁);再從主選單欄之「群呼案件設定」項下點入「上傳語音檔」項,其顯示語音名稱aaa檔案名稱為1101.wav、語音名稱bbb檔案名稱為2202.wav、語音名稱ccc之檔案名稱為333.wav,皆可連結下載,亦有電腦螢幕擷取畫面可查(警1446卷一第105頁)。經警方下載各該語音檔,其語音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丙所示(本判決附件2),有員警製作之譯文附卷可佐(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0頁。儲存上開相關電磁紀錄之光碟片,則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60號卷【下稱偵6460卷】所附證物袋內),依其語音內容(原判決附表丙,即本判決附件2),客觀上足以判定係詐騙語音無庸置疑。因此,對照前開紀錄可知,所謂「座席」係指接聽詐騙語音之人按鍵回撥由詐騙集團所謂一線或二線成員接手進行人工對話之意,此供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群撥系統(InteractiveVoiceResponse,IVR),確可正常運作。
㈡又100年4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韓敬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同遭警搜索,扣得韓敬文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及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之2支行動電話,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件)、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據(警1446卷二第297至第305頁、第431頁)。該ASUS筆記型電腦1台,係韓敬文連結網際網路所用,並以帳號密碼登入IP位址(184.
154.57.82)之管理網頁,有查扣時擷取之電腦螢幕畫面在卷為憑(警1446卷二第310至314頁),其畫面所示作業系統最下方工作列有「VOS」圖示及程式視窗有下角「軟交換」(簡體字)等字樣,可知韓敬文電腦中有使用VOS軟交換系統。而查獲時經警現場勘驗被告丙○○之上開ACER筆記型電腦「有連結到1台群撥系統,群撥系統的IP,對照韓敬文查獲之VOS軟交換系統,在VOS裡面出現群撥系統的IP,這兩個是有串連」等情,已據下述負責勘驗之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 蘇柏菁 於原審結證屬實。按網路電話(VoIP)之語音話務係以網路封包傳送,為與傳統電信網路SS7信令系統相通,因而發展出軟交換系統,讓異質網路能夠互相連接並傳送通訊內容,各家廠商可依據已制定之介面標準開發各式軟交換系統,VOS為其中一種。若無軟交換系統之搭配,僅憑被告丙○○之群撥系統,是無法與傳統電信網路介接,也就不可能撥打中國大陸或任何地方之傳統電話號碼(且以當地號碼顯示)。而在韓敬文之VOS系統管理項目之「對接網關」頁面(警1446卷二第311頁),可發現欄位「網關ID」項下名稱為「winner」者,其「IP地址」分別為「
180.178.36.82,184.154.9.198,65.38.64.229」三組,其中一組IP(184.154.9.198)即為被告丙○○之群撥系統所在位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之群撥系統有透過韓敬文之VOS系統與傳統電信網路介接之情,所稱winner就是指被告丙○○。此外,韓敬文電腦內存之電子表格(警1446卷二第307頁),表中所列GatewayIP位址,亦有184.154.9.198,因此,即便韓敬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猶認為其不可能諉為不知,且依該表所載,該話務僅落地至0086國碼即中國大陸。原為警從該VOS系統下載自100年4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通聯紀錄共計90,795筆,經原審過濾其中欄位「帳戶名稱」項下為「winner」,且欄位「通話時長」項下超過「0」,即表示透過winner所有之群撥系統打來的電話,經由該VOS系統而接通中國大陸當地電話,其中有人接聽部分之紀錄,發現自100年4月6日清晨4時47分許至同年月7日凌晨1時33分許之間計有614筆、100年4月7日上午7時28分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之間有1504筆、100年4月11日清晨6時50分許至同年月18日凌晨3時3分許之間有84筆、100年4月25日上午8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14分許之間有95筆,合計高達2297筆之許,較長通話秒數例如有494秒、357秒者(原審卷二第93頁背面之編號422所示、第137頁反面之編號82所示,儲存查扣之相關電磁紀錄之光碟片,則置於偵6460卷所附紙袋內),依其秒數,(原判決附表丙,即本判決附件2)詐騙語音當已播放完畢,被害人甚至依詐騙語音指示按鍵回撥與詐騙集團成員進行人工對話,方以致之。益徵被告丙○○與韓敬文所配合之詐騙網路電話系統,除已相互介接外,確能正常運作,彼2人顯係分別掌控下、上游通訊技術之共犯甚明。
㈢前開扣案被告丙○○所有ACER筆記型電腦,及韓敬文之ASUS
筆記型電腦,於查獲當場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專人協助勘驗,勘驗結果與前開所述群撥系統與VOS系統相互配合運作之關係大致雷同,復有該局100年5月1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證物勘驗報告附卷可參(偵9938卷二第8頁至15頁),且據證人即當時協助勘驗之刑事警察局警員蘇柏菁、 蔣文棋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解說其報告內容及查獲當時勘驗之狀況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50至第60頁反面),自堪採憑。準此,被告丙○○辯稱其系統尚在測試,還無法使用云云,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丙○○於100年4月27日偵訊中結證:「(問:甲○○
與你所經營的網路電話平台有何關係?)他有認識一些需要使用這些系統的客戶,由他去找客戶,並由他收取話務費用,所得話務費用利潤,我再和甲○○拆帳,一人一半。」等語(偵9938卷一第52頁),復於原審101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甲○○是否知道你經營網路平台是要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他知道這些軟硬體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問:你第二次的設置詐欺平台是從幾月到幾月?)我應該是在10月份就有陸續接觸到…到被查獲有半年…因為甲○○有找客戶讓我聯繫客戶看能否聯繫上…(問:你跟甲○○如何拆帳?)…就他的部分匯款方面,我會找甲○○拿,我自己在上面我也有認識舊客戶…(問:【提示警1446卷一第40頁】警察問與你共同經營網路系統有何人,你說就你與甲○○二人,購買整套線路系統的使用權是15萬元等語,所述是否屬於第二次?)那是這套軟體的費用,我們真的有花15萬元去買…」等語(原審卷一第212頁背面至213頁、第214頁、第216頁背面),可見被告丙○○於前案查獲後,復於99年10月間重操舊業至100年4月26日被查獲時止,被告甲○○仍係共同經營者,依舊由被告甲○○負責招攬詐騙集團客戶並向既有客戶收取話務費用,且與丙○○平分獲利得手。證人即被告丙○○此部分之證述合乎情理,且與前揭物證所示客觀情狀毫無矛盾之處,堪予採信。
㈤另本案被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
告丙○○所用,門號0000000000則被告甲○○所用,分別於100年4月26日上午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被告丙○○居所、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4被告甲○○住處為警查扣,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之物,各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警1446卷一第89至93頁、第21至25頁、警1446卷二第429頁、第428頁)。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亦可見被告丙○○、甲○○曾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談及有關網路、線路擴充、匯款之隱晦對話(其中並無抱怨網路電話不能使用者)可佐證上情無誤(警1446卷一第62至83頁、第130至133頁)。其中甲○○之部分通話內容如下(同上卷第131頁~第130頁):
┌───────────────────────┐│100年3月3日晚間11時27分許││甲○○撥打王元照所持0000000000電話│├───────────────────────┤│甲○○:那個帳10000今天有進來││王元照:有進來││甲○○:就是昨天跑的錢││王元照:歐││甲○○:這是小組的看他們會不會再充│└───────────────────────┘┌───────────────────────┐│100年3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甲○○撥打王元照所持0000000000電話│├───────────────────────┤│王元照:這幾天跑的還好吧││甲○○:就是茉莉花事件跑的不穩││王元照:那怎麼辦││甲○○:下禮拜比較好,這一二天要接新的線│└───────────────────────┘細繹上開對話中所謂「充」用語,應係中國大陸「充值」之簡稱,此有被告丙○○前案於99年6月1日查獲之用戶「充值」紀錄資料可參,即預繳儲值費用之意,可見渠等討論之「帳」、「錢」及「10000」,均指詐騙集團客戶預繳儲值之話務費用,而所謂「跑」、「不穩」、「要接新的線」,乃針對網路上線品質等技術事項而言,倘若被告甲○○完全沒有參與,豈有前開對話之可能?且被告甲○○於100年4月27日偵訊中已自承王元照投資5萬元在伊所經營的網路電話平台(偵9938卷一第65頁),又於原審102年2月21日審理中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伊與王元照間之對話,雖辯稱「伊是以中國發生茉莉花事件來搪塞王元照」云云,然此部分情事倘若被告甲○○毫無參與,何有藉詞搪塞王元照之必要?若對於被告丙○○與韓敬文介接之群撥系統毫無所悉,何以藉詞「中國發生茉莉花事件跑的不穩」?又何須告稱王元照「這一二天要接新的線」?在在顯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而依吾人經驗得知100年2月下旬發生「中國茉莉花革命」新聞後不久,中共當局為管制民眾信息串聯,加強網路監控,則前述之網路運作勢必受到影響,是被告甲○○於電話中所言「跑的不穩」符合真實。被告丙○○則於原審101年7月11日審理中證稱:「(問:你跟王元照到底何關係?如何認識?)只是經由甲○○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可見王元照係明知被告甲○○等人從事詐騙網路電話事業以牟利,仍於100年2月間(農曆年過後)交給被告甲○○5萬元投資該詐騙網路電話事業,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加入成為共犯。
㈥另依同案被告謝志良於原審102年1月10日審理中證稱:「(
問:是否與甲○○有金錢往來?)沒有。(問:你有無曾經交付給他任何物品或是他委託你處理何事物?)我曾經有拿簿子給他…有一本是吳冠麟三信商銀帳戶,這兩本帳戶是他們拿給我的…洪倩怡我認識,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問:劉尚蔚是否認識?)認識。(問:這兩個帳戶其中是否有那個帳戶是劉尚蔚交給你的?)都是透過我。有一個是透過劉尚蔚…因為那個時候我有跟甲○○在聯絡…(問:這兩個帳戶交給他以後還有無別人在使用這兩個帳戶?)我不知道。(問:將洪倩怡、吳冠麟帳戶交給甲○○之後,甲○○有無再將這兩個帳戶再交還給你?)沒有。(問:是否知道甲○○有將再轉交給他人共同使用或轉交別人全權使用?)我不知道(問:帳戶交給甲○○時,甲○○有無拿錢給你?)有,忘記多少錢…(問:有無拿錢給劉尚蔚?)有。」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足見同案被告吳冠麟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係經劉尚蔚拿給謝志良,再轉交被告甲○○有償使用。經核對三信商業銀行以100年6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吳冠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交易明細資料(偵9938卷二第88頁至第98頁)顯示,有實際交易紀錄期間,係自99年6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日為止,期間陸續有存入數萬元或十餘萬元不等之整數金額,皆隨即分次以金融卡由跨行ATM提領(均加計手續費6元)一空後,才再有款項存入。由此交易模式觀察,該帳戶係專供收款,並隱匿收款人身分之用,應非申辦人吳冠麟本人使用,堪予認定。參之被告甲○○於100年4月26日警詢自陳:「…我拿取劉尚蔚(人頭簿子)作為後端機房轉帳租用詐欺線路之款項用途…謝志良將劉尚蔚人頭簿子拿給我作為後端機房轉帳租用詐欺線路之款項用途」等語,足認上開帳戶中之部分金額,確為詐欺集團為租用群撥系統線路而匯入之費用。
㈦綜上,被告丙○○所辯其系統無線路不能正常使用云云,除
與前開扣案電腦所示群撥系統網頁及VOS系統之通聯紀錄等物證所示客觀情狀相互牴觸外,且與其於原審供稱「我有發語音檔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46頁背面)前後齟齬,殊不可採。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介紹客戶給丙○○,是利用丙○○之系統要攫取詐欺集團之IP給警方云云,亦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之供稱及原審「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情形」之陳述大相逕庭,況被告甲○○若未參與,何須於100年3月3日主動撥打電話給王元照,告稱「那個帳10000今天有進來」、「那是昨天跑的錢」、「這是小組的看他們會不會再充」?且其使用之吳冠麟帳戶中確有不明之整數款項存入,均足以認定被告甲○○嗣後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難以採信。原審另依其聲請傳訊證人柯宏宜、梁家賢均已證稱被告甲○○未檢舉與本案有關之詐欺集團,俱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騙電話發送時間密接,應分別認定各屬一個接續之詐欺行為。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經營之「群撥系統」,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取費用,而將詐騙語音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傳送,應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應屬於幫助詐欺云云,自難採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與丙○○、郝宏剛及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兒童或少年參與)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甲○○與韓敬文、王元照及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有兒童或少年參與)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丙○○於99年6月1日上午經警查獲後,自99年10月間起,另起爐灶以不同之設備所設置之群撥系統。且前、後傳送之語音檔內容,二者亦不盡相同(見原判決附表乙、丙),故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是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不受已判決確定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既判力所及。而被告甲○○前後2次犯行,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爰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被告甲○○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甲○○為牟私利,濫用網路通訊科技,以發送詐騙語音檔之方式,配合詐騙集團共同實行詐欺行為,並為詐欺行為得以大量密集化之關鍵原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極高,行為惡性非淺,而被告丙○○主要負責技術面,被告甲○○主要負責業務面,居於平等、重要分工地位,雖未查獲詐騙金額,但渠等已賺取詐騙集團所繳詐騙話務儲值費用,且被告2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又被告2人雖曾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行,隨偵審程序之進行,卻玩弄其詞,於審理中既認罪又完全否認犯罪事實,藐視司法至甚,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有反覆再犯之虞,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各次犯行,因無證據查明被害人之人數,是否已生實害之結果,其等犯行充其量均僅堪評價為一次未遂,無法究責其實害性,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被告丙○○、甲○○各有期徒刑10月,且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共同被告丙○○於99年6月1日查獲扣案之犯罪物品,業經執行檢察官沒收或拍賣處分,自無在被告甲○○該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於100年4月26日查扣之物品,除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供被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被告2人所犯該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或因非被告及共犯所有、或因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皆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開辯詞,均否認詐欺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件1┌──┬────┬────────────────────┐│編號│檔名│語音內容│├──┼────┼────────────────────┤│1│111│(女聲):你好,中國電訊通知你,你的電話││││已欠費2526元,已超過繳費期限,即將停機,││││請儘速至營業廳繳納,如有疑問請按9由客服││││人員為你服務。│├──┼────┼────────────────────┤│2│222│(女聲):轉接中請稍候。│├──┼────┼────────────────────┤│3│333│(男聲):公安局110報案中心,你好,為了││││確保民眾報案品質,本次通話將進行錄音,請││││稍候轉接中。│├──┼────┼────────────────────┤│4│10081│(女聲):你好,這裡是郵電局的語音通知,││││你有一封雙掛號重要郵件未簽收,請儘速向本││││行聯絡,如有疑問請按9轉接服務人員。│├──┼────┼────────────────────┤│5│0000000│(女聲):中級人民法院提醒你,這是最後一││││次通知,你有一張刑事傳票尚未領取,本院將││││在今天下午4點40分強制執行,為保障個人權││││益,請儘速前往領回,語音報名查詢請按0,││││人工諮詢請按9。│└──┴────┴────────────────────┘附件2┌──┬────┬────────────────────┐│編號│檔名│語音內容│├──┼────┼────────────────────┤│1│1101.wav│中級人民法院提醒您,這是本院最後一次通知││││,你有一張刑事傳票尚未領取,本院將在今天││││下午4點30分強制執行,為保障個人權益,請││││儘速前往領回,如需人工諮詢請按9,如需人││││工諮詢請按9。│├──┼────┼────────────────────┤│2│2202.wav│等候音樂聲│├──┼────┼────────────────────┤│3│333.wav│(電話鈴聲)110報案中心你好,您的報案過││││程將會全程錄音,電話正轉接聽中,請稍後。││││(電話鈴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