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辰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辰安與 邱振平 (所涉強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為朋友。民國101年1月3日晚間,邱振平因缺錢花用,與 林澤均 、 朱柏豪 (所涉強盜犯行,林澤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朱柏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臺中市○區0000000號房共同決議強盜他人財物。同年1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林澤均、朱柏豪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同年1月5日上午,邱振平與朱柏豪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執行拘役出所之被告,由邱振平與被告商量買槍作為犯案工具之事宜,因被告為其父親接送離去,邱振平與被告乃約定於次日再以電話聯絡。邱振平與朱柏豪即返回北海飯店接林澤均前往臺中市○○○○路某五金行,購買口罩2個、西瓜刀1把作為犯案工具。同年1月6日下午5時許,邱振平聯絡被告,與林澤均、朱柏豪駕駛前開車輛至南投縣埔里鎮搭載被告。被告上車後,邱振平提議至伊前任職之臺中市○區○○街○○○○號之展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鋐公司)強盜,旋獲被告、林澤均、朱柏豪應允,其等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抵達展鋐公司,邱振平因怕遭人認出,被告因認2人下車即足夠,故邱振平、被告留在車上把風、接應,推由朱柏豪持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進入該公司,林澤均則頭戴帽子及口罩尾隨入內,並將該公司鐵門拉下,朱柏豪隨即揮舞手中之西瓜刀,向展鋐公司負責人 張晊豪 、會計 何宜蓁 恫稱:「我現在在跑路,把錢交出來」等語,林澤均對張晊豪、何宜蓁嚇稱:「有就拿出來,不要被我們找到」等語,以此脅迫手段至使張晊豪、何宜蓁不能抗拒,張晊豪乃將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交與朱柏豪,何宜蓁將身上金項鍊1條及皮包交與林澤均,林澤均再從該皮包內取出現金7千餘元,得手後旋由邱振平、被告接應之租賃小客車搭載逃離,並將前揭強盜所得交與邱振平。邱振平、被告隨即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球珠寶銀樓將該金項鍊變賣得款1萬64元,林澤均、朱柏豪於同日將作案用之西瓜刀1把及口罩丟棄在臺中市○區○○路干城車站後面之公園,並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還環球公司。嗣於同年1月10日下午8時許,邱振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並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邱振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林澤均、朱柏豪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之供述、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個人資料指認照片、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金飾買賣登記簿、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邱振平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展鋐公司強盜時,伊確實有在車上,但伊並無參與強盜,伊不認識林澤均與朱柏豪,伊會在車上是因邱振平約伊要喝酒,伊從無與邱振平約定要強盜等語。經查:
(一)邱振平、林澤均與朱柏豪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展鋐公司,邱振平在車內把風接應,由林澤均與朱柏豪下車入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以前揭方式對張晊豪、何宜蓁遂行強盜犯行得逞之事實,乃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晊豪、何宜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金飾買賣登記簿、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於邱振平等人遂行強盜時,其亦在車內,惟是否有本件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1.林澤均於101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是邱振平提議強盜財物的,除伊外尚有朱柏豪、邱振平參與強盜,案發當時由邱振平在車內把風,伊與朱柏豪進入展鋐公司內強盜財物,被告應該不知情,是到了展鋐公司,被告才知道伊與朱柏豪等人要強盜展鋐公司等語(見警卷第6-1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審理時均供稱:1月6日邱振平說要去載其朋友「 阿安 」(即被告),叫「阿安」要一起加入,伊不認識「阿安」,後來到目的地,邱振平問「阿安」要不要加入,「阿安」說「不要」,就在車上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804號卷第52-53頁及66、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邱振平、朱柏豪於101年1月3日在北海飯店討論搶劫,是邱振平提議搶劫,並未談到要找其他人參與,因邱振平不能租車,故伊與朱柏豪於1月4日租車,1月5日購買口罩、西瓜刀,101年1月6日下午5點,與邱振平、朱柏豪開車去埔里載被告,伊不知道邱振平為何要去載被告,被告是邱振平之朋友,要問邱振平比較清楚,接到被告後就直接去展鋐公司,在這之前有討論過是否要搶資源回收廠,開車繞找搶劫目標,但接到被告時就已決定要搶展鋐公司,是邱振平提議。邱振平在車內有問被告要不要參加搶劫,被告說「不要」,由伊與朱柏豪下車進入展鋐公司行搶,邱振平與被告在車上。搶到現金及金項鍊後,因搶來的財物要買槍,被告有買槍門路,就由被告與邱振平先下車去變賣項鍊,伊與朱柏豪去還車及丟棄犯案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54-57頁)。
2.朱柏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由伊跟林澤均下車強盜,邱振平及「 安安 」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審理時供稱:101年1月5日有與邱振平去看守所接被告,但後來被告是被家人接回去,伊不認識被告,當天伊都在車上,邱振平有下車與被告對話,但伊不清楚對話內容,案發當天去接被告,到了目的地邱振平有問被告是否參加,被告說「不要」,然後伊與林澤均下車犯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邱振平、林澤均於101年1月3日在北海飯店討論搶劫,伊於1月4日與林澤均租車,於1月5日與邱振平去看守所找被告,應該是為了槍的事情,同日伊與邱振平、林澤均去臺中市○○路某五金行購買口罩、西瓜刀。101年1月6日中午,伊原本提議搶資源回收廠,但勘查後發現附近有人在請客,決定不搶資源回收廠,因原本搶劫目標不順利,邱振平之前任職展鋐公司,就提議搶展鋐公司,並且去展鋐公司勘查後,決定行搶展鋐公司,嗣再與邱振平、朱柏豪去埔里載被告。之後到目的地,邱振平問被告要不要參加搶劫,被告說「不要」,由伊與林澤均下車進入展鋐公司行搶,邱振平與被告在車上。搶到現金及金項鍊後,因搶來的財物要買槍,被告有買槍門路,就由被告與邱振平下車去變賣項鍊,伊與林澤均去還車及丟棄犯案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59-66頁)。
3.經核證人林澤均、朱柏豪前揭證詞互為吻合,且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僅知悉被告是邱振平之友人,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其證詞應值採信。依前揭證述內容,渠等犯案過程,係邱振平、林澤均與朱柏豪先於101年1月3日在北海飯店討論強盜,同年月4日林澤均與朱柏豪向環球公司租賃犯案車輛,同年月5日邱振平與朱柏豪至臺中看守所找甫出所之被告,嗣同日邱振平、林澤均與朱柏豪至臺中市○○路某五金行購買口罩、西瓜刀,同年月6日邱振平、林澤均與朱柏豪駕駛前揭租賃車輛找尋犯案目標,朱柏豪提議行搶資源回收場,然因認不適合,復決定行搶邱振平所提議之展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埔里載被告上車,直接前往展鋐公司,邱振平在車內問被告是否參加行搶,被告答以「不要」,嗣由林澤均與朱柏豪下車進入展鋐公司,被告則與邱振平留在車內。嗣搶得現金及金項鍊後,因強盜所得係要買槍之用,而邱振平等人認被告有買槍門路,故由被告與邱振平先持贓物下車一同離開,林澤均與朱柏豪丟棄犯案工具後還車,堪可認定。準此,被告於車內知悉邱振平等人欲行搶展鋐公司,既已明白表示「不要」參與強盜,被告與邱振平、林澤均、林澤均等人間有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再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見本件強盜之謀議、租用及購買犯案工具、物色犯案目標等過程,被告均未一同參與,邱振平、林澤均與朱柏豪也未討論到是否邀約被告加入強盜,且經邱振平於車內詢問被告是否參與強盜時,被告亦明白拒絕,更遑論被告有何討論分工之行為,是自不能僅憑被告於林澤均與朱柏豪下車強盜之時,其人亦在車內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把風、接應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共同強盜犯行,無非係以邱振平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強盜展鋐公司之共犯尚有被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查:
1.證人邱振平於偵訊時供稱:犯案目標想說選大全街展鋐公司跟資源回收場,被告說回收場錢比較多,伊說油沒了,大全街比較近,朱柏豪跟林澤均說好,被告沒說話表示默示參加,從討論目標時被告就有答應要參加了,伊說伊不能進去,朱柏豪跟林澤均兩人進去搶,伊問被告要不要進去,被告說「兩個人進去就好了」等語。然邱振平等人於101年1月6日下午5時許開車接到被告後,即已決定犯案目標是展鋐公司,未再討論犯案目標,業據證人林澤均、朱柏豪證述如上。且朱柏豪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接近中午 伊有 提議行搶回收場,當時被告不在車上,後來回收場人多無法動手,之後下午才去接被告,被告並無在車上說回收場錢比較多,建議搶回收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於原審101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伊有提議搶資源回收場,但因人太多無法動手,下午接到被告後,在車上並沒有「被告說回收場錢比較多,邱振平說油沒了,大全街比較近」之對話,邱振平到目的地問被告要不要參加,被告只有說「不要」,並沒有說「兩個人進去就好了」,就伊的認知,被告並沒有要參加行搶,伊認為被告是要一起合資買槍,找被告出來應該是為了要買槍的事情等語。證人林澤均於原審101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稱:接到被告之後就沒有再討論搶劫目標,直接去展鋐公司,在車上並沒有「被告說回收場錢比較多,邱振平說油沒了,大全街比較近」之對話,到目的地邱振平問被告要不要參加,被告只有說「不要」,並沒有說「兩個人進去就好了」等語。由此顯見並未有被告陳述「回收場錢比較多」、「兩個人進去就好了」之對話。是以,邱振平之前揭偵查供述,顯與證人林澤均、朱柏豪前揭所陳均不相符。
2.邱振平固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先前與被告一同在臺中看守所執行,就跟被告講好出獄後要一起拼一條大條的,伊在101年1月5日被告出所時,有問被告還有無要拼,被告說「好」,雙方就互留電話,被告則由其家人接走。101年1月6日犯案當日,伊於下午3、4點至埔里接被告,是伊下車先跟被告談,伊跟被告說已找3、4個點,等一下要拼,問被告要不要做,被告說「好」,接被告時還沒決定要行搶哪裡,直到下午6點多到中投下交流道時,才決定要搶展鋐公司,因當時油剩沒多少,最近的點是展鋐公司。到了目的地,朱柏豪及林澤均進去,伊問被告要不要參與,被告說「好」,在車上選擇強盜對象時,被告在車上都沒有說什麼話等語、於本院101年6月5日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然查,證人邱振平所述在車上選擇強盜對象時,被告在車上都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與其偵訊時供稱被告說回收場錢比較多,伊說油沒了,大全街比較近,朱柏豪跟林澤均說好等語,已前後不一;果被告前已一再表明參與強盜之意,邱振平於被告上車後僅需向朱柏豪等人表明此事並直接討論分工,衡情無須在被告上車後,再次向其詢問是否參加,且若被告確實多次說「好」,何以證人林澤均與朱柏豪均證稱被告說「不要」;況邱振平等人接到被告前已找尋多個犯案目標,證人邱振平復稱:若早上找的3、4個點可以下手,就會直接動手,不需要再去找被告等語,若被告始終與邱振平謀意一起犯案,何以林澤均與朱柏豪不知另有共犯即被告,且邱振平等人理當先與被告會合,焉有於目標適合時直接動手不再去找被告之理。是邱振平前揭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林澤均與朱柏豪明顯不符,尚難遽採。
3.依上開證人所述雖亦可知被告有於證人邱振平等人強盜財物後,與證人邱振平前去變賣金項鍊欲買槍等情。惟本件強盜犯行之犯案工具並非槍枝,而是邱振平、林澤均及朱柏豪共同至五金行購買之西瓜刀,已如上述,且渠等當時並無資力購槍,係欲先強盜展鋐公司,以所獲贓物變賣購槍,再以槍枝另犯他案一節,亦據證人林澤均、朱柏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是縱若邱振平曾與被告商量買槍事宜,亦與本件強盜犯行無關,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何共同強盜之犯意或行為。邱振平等人強盜既遂後變賣贓物之經過,經證人林澤均、朱柏豪於原審101年12月11日審理時均證稱:邱振平與被告一同去變賣金項鍊,處理完後至北海飯店與渠等會合,再搭計程車去臺中火車站第一廣場附近,由邱振平與被告去處理買槍事宜,渠等在第一廣場附近之旅館等待消息,嗣後僅有邱振平回來,邱振平稱被告拿強盜所得財物獨自買槍,然卻不見了,也聯絡不上被告,邱振平有提出被告之電話號碼,渠等在旅館內還有撥打被告之手機,卻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明確,經互核相符,依此足見渠等變賣贓物之目的係為購槍,是被告縱若有與邱振平一同變賣贓物或取走贓款之行為,亦僅涉及林澤均、朱柏豪、邱振平等人強盜得逞後,贓物如何處理之情節,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先前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證人即被告之母 簡惠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9日晚上,有人自稱 吳子成 來伊埔里住處要找被告,當時被告不在,伊有叫對方留下聯絡資訊,吳子成在桌歷紙上書寫「吳子成」及電話「0000000000」,吳子成說伊綽號「 小虎 」,伊另問其住處,伊並在旁邊寫上小虎及地址,伊是寫在桌歷1月9日這天,所以伊能確定日期。吳子成說是邱先生叫他過來的,並說若不給邱先生18萬元,邱先生要把被告咬下去,伊也順便寫上「邱先生」,事後伊有問被告到底有無犯案,被告說沒有等語,復有記載「吳子成」、「小虎」、「0000000000」、「邱先生」、○○○區○○路○段○○○巷○○號」於101年1月9日之桌歷紙1紙附卷可佐。證人 吳青 駩(原名:吳子成、乳名:小虎)於102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有受邱振平之託,至被告埔里住處找被告,沒有找到被告,但有遇到被告父母,伊並在上開桌歷紙上書寫「吳子成」及電話「0000000000」以供聯絡;當初邱振平係說,拿18萬元給被告買東西(印象中好像是槍),但被告人卻不見了,伊始前去埔里找被告,沒有找到被告,但有將被告欠邱振平18萬元之事,告訴其父母,並請他們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堪認證人簡惠美證述吳子成曾於101年1月9日至被告住處,欲向被告索討18萬元一節,應屬真實。固證人邱振平否認要 吳青駩 向被告轉告若不給18萬元,要咬被告強盜等語、證人吳青駩亦稱邱振平僅要其向被告索18萬元之債務等語。然,證人邱振平等人本次強盜所得1萬餘元,全部被被告拿走,其生氣之程度可想而知;又證人邱振平被被告拿走金額僅1萬餘元,卻竟要向被告索18萬元,其信用度已值懷疑;再者證人邱振平於原審及本院對於其委託吳青駩向被告索討之金額究竟係多少,均不明確說出,至本院令其與證人吳青駩對質,仍稱:忘記了等語。可見證人邱振平確存有報復被告之可能性,則證人簡惠美上開於原審證稱吳青駩有說若不給邱先生18萬元,邱先生要把被告咬下去等語,有相當之可信度。
(四)綜上,依林澤均、朱柏豪所述,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強盜之行為,邱振平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述,復有上述之瑕疵而不可採,本院自難徒憑被告於強盜之時,與邱振平同在現場車內,而遽認被告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關於其並未參與強盜等語,尚非不可採。原審因而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另案被告林澤均、朱柏豪、邱振平等人所涉之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證人邱振平於審理中證述之部分事實與偵查中所供述的略有差異,惟證人邱振平亦表示,因事發已久,當時的印象較深刻,偵查中所供述的應無誤。倘證人邱振平所述屬實,則被告與邱振平間即有犯意之聯絡,縱被告與林澤均及朱柏豪間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被告有成立本件強盜案件之共同正犯。(二)雖證人林澤均、朱柏豪於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在下車準備強盜財物前,邱振平確實有問被告是否有要參與,被告均表示「不要」等語。然被告表示「不要」之意思究係指不願意參與本件強盜案件?或指不用如此多人參與?抑或指不願擔任下手實施之正犯?而證人邱振平又是以如何之語句詢問被告?其真意為何?不無疑義。蓋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雖有給予證人連續陳述證言,然多數時仍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予以訊問,而觀證人邱振平於審理證述時,常以「閩南語」應答說明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而「閩南語」之用語隨語氣及當下情狀之差異,用法實有不同之含意,如「免」、「嘪」、「不用」、「不願」、「無要」等用語,在「國語」之語意上均有可能只翻譯為「不要」,但其原意實有多種不同之含意。原審法院於交互詰問時就此部分並未確認被告與邱振平之對話係用何種語言,則證人林澤均、朱柏豪所聽聞被告陳述之意思是否與被告之原意相符,恐有差之毫釐而失之千里之誤。(三)證人即被告之母簡惠美雖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月9日晚上,有人自稱吳子成來伊埔里住處要找被告,當時被告不在,伊有叫對方留下聯絡資訊,吳子成在桌歷紙上書寫「吳子成」及電話「0000000000」,吳子成說伊綽號「小虎」,伊另問其住處,伊並在旁邊寫上小虎及地址,伊是寫在桌歷1月9日這天,所以伊能確定日期。吳子成說是邱先生叫他過來的,並說若不給邱先生18萬元,邱先生要把被告咬下去,伊也順便寫上「邱先生」,事後伊有問被告到底有無犯案,被告說沒有等語。然此等有利被告之證據何以被告在偵查中從未提出?實有違一般事理。且證人簡惠美為被告之母,其所供述之情節是否有為袒護被告,而就供述之事實加以隱瞞不利被告之部分或添加有利被告之不實陳述,在未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之前,自不宜遽以採信。雖證人邱振平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跟吳子成說伊做了一條案子,但錢被被告騙走了,因吳子成的哥哥也有在混,人面比較廣,伊跟吳子成說若找到被告再跟伊說,伊再去處理,伊沒有要吳子成轉告若不給18萬,要咬被告強盜之類的話,伊自首後很長一段時間,吳子成有告訴伊他去被告住處,伊當初只有跟吳子成說被告是埔里人,也不知道吳子成怎能找到被告住處等語。惟此並不能推論出吳子成確有向證人簡惠美表示前揭簡惠美證述內容之意思表示,必須另以調查證人吳子成之證據方法後再予以論斷始能定其真偽。況證人邱振平亦自承:伊是於101年1月8日或101年1月9日,還沒有作筆錄時就有先去跟第三分局的警察說要自首。倘證人邱振平所述屬實,其既已決定自首,並已先向熟識之員警私下探詢自首之相關事宜,又何以會在當日或翌日,委由吳子成探詢被告之下落並轉告證人簡惠美所證述之事項,亦與常情有違。原審雖已調查證人簡惠美之證據方法,然其所述內容尚未明瞭,卻僅以簡惠美既經具結,理應無捏構吳子成所述情詞,而甘負偽證罪責之理,是簡惠美所證其親聞吳子成轉述若不給18萬元,邱先生要把被告咬下去等節,應非虛妄,來認定本件事實,並即為被告無罪判決,而就證人吳子成之證據方法部分未再詳加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
(一)證人邱振平非唯於審理中證述之部分事實與偵查中所供述的略有差異而已,最主要乃是證述有上述所述之瑕疵可指,而難以採信。是以,上訴意旨稱:倘若證人邱振平所述屬實,則被告與邱振平間即有犯意之聯絡,縱被告與林澤均及朱柏豪間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被告有成立本件強盜案件之共同正犯等語,要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
(二)證人林澤均於警詢即供稱:被告應該不知情、於偵審中則明白證述被告有明白表示「不要」等語,證人朱柏豪於另案及原審亦均證述被告有明白表示「不要」等語,已如上述。揆諸上開2位證人均多次而非單次明白表示被告「不要」參與之意,甚為明確,並無任何模糊或筆誤之處。是以,上訴意旨稱:被告表示「不要」之意思,真義可能被誤聽或誤解,甚或有筆誤之可能云云,亦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於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予調查證人吳子成,遽予採信證人簡惠美部分乙節。亦經本院綜合吳青駩即吳子成(經本院交互詰問)之證述及其他間接證據詳以調查,而認證人簡惠美上開證述有相當程度之可信,亦已如上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點,仍無法據以否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