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偉杰雖知飲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上午,在其住處飲用啤酒3瓶及米酒1瓶後,騎乘LP2-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1日1時許,行經基隆市○○路○○○巷口前,為警所攔查,經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㈠被告翁偉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含酒測單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6月30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非
不能知悉,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機車;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有因竊盜、詐欺及酒後駕車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