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涵
沈家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郁翎 律師
江燕鴻 律師被告 何宜蒨
陳泳希 陳泓錩 歐杰文 張 耀政 李志雄 黃志豪 王國書 黃志凱 鄭福仁 賴建興 巫建憲 邱柏翔 陳科翰 陳柏君 周葳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梁郁翎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56、23310、27609號,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柏涵、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 張耀政 、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部分,均撤銷。
陳柏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筆記本拾本、值日生表貳頁、話術貳冊、記事紙頁貳冊,均沒收。
陳泳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筆記本拾本、值日生表貳頁、話術貳冊、記事紙頁貳冊,均沒收。
陳泓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筆記本拾本、值日生表貳頁、話術貳冊、記事紙頁貳冊,均沒收。
沈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筆記本拾本、值日生表貳頁、話術貳冊、記事紙頁貳冊,均沒收。
歐杰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筆記本拾本、值日生表貳頁、話術貳冊、記事紙頁貳冊,均沒收。
張耀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筆記本拾本、值日生表貳頁、話術貳冊、記事紙頁貳冊,均沒收。
李志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筆記本拾本、值日生表貳頁、話術貳冊、記事紙頁貳冊,均沒收。
黃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筆記本拾本、值日生表貳頁、話術貳冊、記事紙頁貳冊,均沒收。
王國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筆記本拾本、值日生表貳頁、話術貳冊、記事紙頁貳冊,均沒收。
黃志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筆記本拾本、值日生表貳頁、話術貳冊、記事紙頁貳冊,均沒收。
賴建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筆記本拾本、值日生表貳頁、話術貳冊、記事紙頁貳冊,均沒收。
巫建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筆記本拾本、值日生表貳頁、話術貳冊、記事紙頁貳冊,均沒收。
邱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筆記本拾本、值日生表貳頁、話術貳冊、記事紙頁貳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鬼頭 」、「Jason」、「 阿忠 」
、「 阿勇 」、「 阿豪 」等成年男子與 周世國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 廖順榮 、 楊孝鈞 (廖順榮、楊孝鈞二人因在菲律賓國〈以下簡稱菲律賓〉涉嫌襲警,未能同批遣返),及大陸籍人士「 琪琪 」、「 小陳 」、「 丹丹 」、「 黑皮 」、「 小杰 」、「 阿濤 」等人,透過彼此相互介紹,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由綽號「鬼頭」之人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擔任該集團金主及電信詐欺機房之總負責人,經與大陸地區上游車手集團(俗稱車公司)及與臺灣地區不詳之下游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談妥使用人頭帳戶及贓款轉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後,由周世國、「阿忠」、「阿勇」、「阿豪」負責辦理集團成員出境菲律賓之機票訂購、簽證、劃位等事宜。待一切就緒,該集團先在100年7月間,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東承租房屋成立詐欺機房,再令陳柏涵(100年7月19日起)、何宜蒨(101年8月5日起)、陳泳希(101年7月7日起)、陳泓錩(101年6月21日起)、沈家偉(100年7月19日起)、歐杰文(100年7月31日起)、張耀政(100年10月14日起)、李志雄(100年10月12日起)、黃志豪(101年3月4日起)、王國書(101年6月17日起)、黃志凱(100年7月31日起)、鄭福仁(101年8月6日起)、賴建興(101年2月19日起)、巫建憲(101年3月28日起)、邱柏翔(101年7月8日起)、陳科翰(101年8月5日起)、陳柏君(101年8月13日起,上述陳柏涵等17人出、入境日期、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廖順榮、楊孝鈞,及大陸籍人士「琪琪」、「小陳」、「丹丹」、「黑皮」、「小杰」、「阿濤」等人,自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8月初止,陸續前往菲律賓進入該詐欺機房,並由「Jason」、陳柏涵擔任詐欺機房管理人(俗稱桶仔主);於101年7、8月間,該機房成員有薪資(實即分配所得贓款,以下同)匯給國內親友之需求時,陳柏涵並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妻子周葳葳經手該機房成員薪資之國內轉帳匯款事宜。㈡陳柏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過程,係向菲律賓不詳之網
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再與語音話務系統商設立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由擔任電腦手之「Jason」與系統商約定設定帳號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又其詐欺方式係先由「Jason」與系統商約定詐騙之地區,設定該地區之區碼,再由「Jason」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中級法院你好,你的信用卡欠費未繳,已遭法院起訴並即將追討查封,查詢請回撥電話XXXXXXXXXX號」之詐騙簡訊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該撥打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被盜用或欠費,需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帳戶為販毒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查釐清,再按「##」轉接電話給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該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國家金融穩定局主任,並告知須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 渠等 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則由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車公司),將匯入或存入渠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國內不詳之集團所屬車手(俗稱水公司),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扣除與該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與「鬼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機房管理人「Jason」、陳柏涵則於每月月底,以一、二、三線人員分別為扣除抽成金額後所得之5%、9%、6%比例計算當月每人所應得之薪資,於次月起,在菲律賓領取新臺幣或菲律賓幣之現金,或匯至渠等所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甚或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金主將機房成員之薪資先匯入陳柏涵之妻子周葳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下稱臺中工業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陳柏涵依所結算之薪資明細指示周葳葳將機房成員之薪資匯至渠等所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而自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8月23日為菲律賓警方查獲為止,陳柏涵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接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匯款金錢。另周葳葳則於101年7、8月間,依陳柏涵指示將該機房成員之部分應領薪資,由其上開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分別匯至下列各該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等帳戶內:⑴於101年8月21日(起訴書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5誤載為101年8月6日),將機房成員陳泓錩7月份應領薪資其中1萬元,匯至陳泓錩所指定其胞姊 陳麗卿 所有大里草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⑵將機房成員沈家偉7月份應領薪水其中9萬元,於101年8月8日匯至沈家偉所指定其表舅 楊文榮 所有烏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8月21日匯款7萬6000元,至沈家偉所指定其朋友張 妤彤 所有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非供述證據欄編號31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1年8月8日,將機房成員黃志凱7月份應領薪水其中之5萬元,匯至黃志凱所指定其子 鄧宇恩 所有二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7月6日、7月16日、8月8日,匯款2萬元、3萬元、6萬元薪資至其女友 呂玉珍 所有龜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⑷於101年8月21日,將機房成員 張政耀 7月份應領薪資其中2萬元,轉帳存入至張耀政所指定其女友 陳采蓉 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嗣菲律賓海軍情報保安組經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機房20
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情資,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PAOCC)統籌協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於101年7月上旬,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罪情資;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乃緊急於101年8月23日清晨,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其中在#11LukeSt.FilinvestEastSubdivisionCainta,Rizal(編號B6機房)當場查獲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廖順榮、楊孝鈞(後二人檢察官嗣追加起訴,另案審理中),並扣得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2冊(編號B-6-2-4)等相關證物(其餘查獲電信機房設備電腦等實體,未交付予法務部調查局),菲律賓警方搜索後,法務部調查局隨即派員至菲律賓進行取證,之後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積極為各項協助,於101年9月19日上午,由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將上開詐欺機房成員自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將上開成員拘提到案,另於101年10月24日持拘票將周葳葳拘提到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所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在菲律賓設立詐欺機房,並自菲律賓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涵、沈家偉及被告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等人(下稱陳柏涵等17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不法取得或與待證事實關聯性過低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㈢被告周葳葳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共犯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及證人 陳春蘭 、呂玉珍、 張妤彤 、楊文榮、陳麗卿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周葳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被告周葳葳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各項書面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本院復衡以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蒨、陳泳希、沈家偉、歐杰文
、黃志豪、王國書、鄭福仁、陳柏君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被告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周葳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已為認罪之陳述,並供述其等(即被告陳柏涵等17人)出、入國境資料、分工情形如附表所載,其等出境均係前往菲律賓上開詐騙機房詐騙賺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69至71頁、卷二第47、92頁,本院卷二第60至67頁),且經證人即業信旅行社員工陳春蘭、被告黃志凱女友呂玉珍、被告沈家偉表舅楊文榮、被告陳泓錩胞姐陳麗卿等人證述在卷,而被告周葳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陳述,並就其涉入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5、64頁),復有菲律賓警方持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SW00-00000)在地點:#11Luke
St.FilinvestEastSubdivisionCainta,Rizal執行搜索查獲之電信機房設備電腦、筆記本、電子機票存根等翻拍照片多張,以及搜索票、清單影本(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偵查卷二第19至86頁)、菲律賓國家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案件背景資料(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87至95頁)、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出具之證明文件(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96至97頁)、自編號B6機房查獲之電腦,以電腦鑑識取得之檔名「聯邦發財車」、「小雪發財車」、「公司專用」等文件、以電腦鑑識取得之「主廚及值日生」輪值表、以電腦鑑識取得之檔名「公司專用/密碼器配合流程」文件及掃瞄之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個人客戶註冊申請書、個人客戶業務申請書、開通和快速使用指南等文件、以電腦鑑識取得之SKYPE對話內容(編號B-6-1-7,前述20756號偵查卷一第64頁)、以電腦鑑識取得之檔名「7月份系統帳目」(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127頁)、以電腦鑑識取得之聯邦遊戲規則(編號B6-1-7,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155頁)、編號B6機房查獲之話術即詐騙講稿(編號B-6-2-3,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113至117頁)、一線轉二線統計表(編號B-6-2-2,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118頁)、名稱分別為「7月」、「8月」之報表(編號B-6-2-4,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119至120頁)、記載有帳號之雜記(編號B-6-2-4,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180頁;編號B-6-2-4,前述20756號卷二第207、208頁;編號B-6-2-1-3,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349頁;編號B-6-2-4,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445頁;編號B-6-2-4,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485頁)、記載有日期、代號、金額、草等內容之筆記(編號B-6-2-1-5及B-6-2-1-10,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209、210頁;編號B-6-2-1-5,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293、295頁;編號B-6-2-1-5,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297頁;編號B-6-2-1-5及B-6-2-1-10,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311至312頁;編號B-6-2-1-5,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313頁)、自編號B6機房扣得記載有陳麗卿帳號之筆記【該頁雜記記載「700代號,00000000000000,1萬,陳麗卿,OK, 洪昌 (註:應係《陳》泓錩之音譯)」】(編號B-6-2-4,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180頁)、記載有張妤彤、楊文榮帳號之筆記【該2頁雜記記載「張妤彤,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5萬,OK,家偉」及「楊文榮,烏日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萬,家偉」】(編號B-6-2-4,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207、208頁)、記載有鄧宇恩、呂玉珍帳號之筆記【該頁雜記記載「00000000000000,50000,鄧宇恩,二林郵局,700;00000000000000,60000,呂玉珍,龜山郵局,700,凱」】(編號B-6-2-1-3,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349頁)、記載有陳采蓉帳號之筆記【該頁雜記記載「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812)大里分行,陳采蓉(耀政)」等字樣】(編號B-6-2-4,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486頁)、法眼系統顯示多名被告同時搭乘同一班機之資料(98年迄今)、業信旅行社所提供訂位資料11張、被告周葳葳所有臺中工業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述20756號偵查卷三第285至290頁)、證人呂玉珍所有龜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述20756號偵查卷三第224頁)、證人楊文榮所有烏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本票影本14張(前述20756號偵查卷三第257至262頁)、證人陳麗卿所有大里草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前述20756號偵查卷三第267至268頁)、妤彤所有台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前述20756號偵查卷三第295至299頁)、鄧宇恩所有二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前述20756號偵查卷三第211頁)等在卷,復有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即詐騙講稿2冊(編號B-6-2-3)、雜記記事紙頁2冊(編號B-6-2-4)等相關證物扣案足稽,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被告陳柏涵、沈家偉、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等參與各部分犯行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不論其個人就每一階段犯行,是否曾經參與,在意思聯絡範圍內,仍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而被告周葳葳依陳柏涵指示將機房成員薪資匯至所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周葳葳雖未必與其他機房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陳柏君雖稱其才剛去看稿學習,就遭查獲云云,惟被告陳柏君既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他共同正犯既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陳柏君自無從解免其詐欺取財罪責。被告陳柏君前述縱令屬實,亦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柏涵、沈家偉、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
、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及周葳葳等人上揭認罪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柏涵等17人及被告周葳葳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陳柏涵、沈家偉、陳泳希、陳泓錩、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等人之上揭行為,於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將各階段之所為論以一罪,始為合理,且被告陳柏涵等17人自承其等出境均係前往菲律賓之詐騙機房詐騙賺錢等語,其間被告陳柏涵、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黃志凱、賴建興、巫建憲等雖均有多次出入境前往菲律賓之詐騙機房詐騙,然在其等返國期間,其所屬詐騙機房其他成員仍接續在該機房實施詐騙,並未因此中斷詐騙行為,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認其詐欺之犯意聯絡仍接續實施中,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原審以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各次各自前去菲律賓詐騙機房參與詐騙犯行之次數,為其等成立罪數之計算,容有未恰。②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等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單以101年6、7月份計算,已成功提領之金額即高達新臺幣1472萬餘元之多,且被告陳柏涵係擔任「桶仔主」之角色,加入該集團時間長達1年1月餘、被告沈家偉加入該集團時間亦長達1年1月餘、被告陳泳希加入該集團時間達1月餘、被告陳泓錩加入該集團時間逾2月、被告歐杰文加入該集團時間長達1年餘、被告張耀政加入該集團時間長達10月餘、被告李志雄加入該集團時間長達10月餘、被告黃志豪加入該集團時間達5月餘、被告王國書加入該集團時間亦逾2月、被告黃志凱加入該集團時間長達1年餘、被告賴建興加入該集團時間長達6月餘、被告巫建憲加入該集團時間近5月、被告邱柏翔加入該集團時間達1月餘,除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忠實、信任及誠信交易往來關係外,並對社會治安影響危害至鉅,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未以渠等在該集團分工之角色及加入時間長短所造成之危害為從重量刑之依據,確難期能對被告達到刑罰威嚇及促使被告復歸社會之機能得有良好發揮之作用,自難認為妥適而有未洽。此部分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且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柏涵、沈家偉等上訴,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及論罪科刑的理由:
⑴核被告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
、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周葳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陳柏涵等17人與其他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綽號「
鬼頭」、「Jason」、「阿忠」、「阿勇」、「阿豪」、周世國等成年男子,以及大陸籍人士「琪琪」、「小陳」、「丹丹」、「黑皮」、「小杰」、「阿濤」詐欺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再就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陳柏涵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而渠等組成及各自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分別係犯詐欺取財罪,皆屬財產犯罪,自應以渠等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遭渠等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及其等是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而作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或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然渠等既係藉由電腦找出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的電話,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每日撥打電話發送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被告等人每日發送語音訊息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倘若僅以被告陳柏涵等人參與犯罪之日數或電話撥通次數,據以推估渠等所犯詐欺案件之罪數,不僅未必符於實情(如同一被害人相隔多日再次聯繫)而有事後惡化犯罪人地位之嫌,且使職司偵查職務之檢警機關怠於追查犯罪被害人資料,以致實質舉證責任形同具文。是以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爰認定被告陳柏涵等17人如附表所示首次前去菲律賓詐騙機房參與詐騙犯行時,而被告周葳葳則係於101年7、8月間依陳柏涵指示將該機房成員之部分應領薪資,由其郵局帳戶分別匯至各該機房成員所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等帳戶時,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最後均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以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內按月計算罪數,惟本件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可得知101年6、7月份之詐騙所得,尚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或估算實際施用詐術對象多寡,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況按月計算罪數甚且與詐欺罪係屬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有悖,自難以按月分論併罰而認定被害人之人數。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26號,移送併辦被告陳柏涵等17人詐欺案件,核與本案前述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77、9859號,移送併辦被告陳柏涵等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党 晨飛 、 胡雷 、 施琴琴 、 范曉秀 案件,因上開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與本件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上揭詐騙方式不同,尚乏充足證據得以證明上開被害人係遭被告陳柏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詐欺取財,自難遽認上開四名被害人係本件之被害人,而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⑷依被告陳柏涵等17人如附表所示各自加入期間,確有因擔任
第一、二、三線人員領取扣除抽成金額後所得之5%、9%、6%比例計算之酬勞,堪認確有因渠等之詐欺犯行而致陷錯誤之被害人完成匯款後遭提領,認均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無疑,並可得知該詐騙集團每詐騙1元,即以其中20%作為被告等之酬勞。另依據名稱分別為「7月」、「8月」之報表(前述20756號偵查卷二第119至120頁),佐以被告陳柏涵、沈家偉等人之自白,上開報表分別係B6機房成員於101年6月份、7月份依成功詐騙金額進行結算後應領之薪資,總計B6機房一、二、三線成員及不詳之電腦手,於101年6月份應領薪資共計為新臺幣94萬1960元,於101年7月份應領薪資為新臺幣200萬2545元,並以被告等係每詐騙1元即可以其中20%作為酬勞,經換算後6月份之詐騙所得約為新臺幣470萬9800元,7月份之詐騙所得約為新臺幣1001萬2725元,是以101年6月及7月之詐騙所得合計至少達新臺幣1472萬2525元。而另一份名稱為「8月」之報表,記載101年7月1日至7月28日與代號「小雪」、「富貴」、「Boss」等車公司對帳後每日詐騙成功之總金額,當月總業績為人民幣222萬5050元,換算為新臺幣920萬380元。雖與上開核算之101年7月份詐騙所得差異81萬2345元,然此差異應係7月29日至31日之詐騙所得與匯率變動所致。
⑸沈家偉曾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歐杰文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耀政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李志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⑹爰分別審酌被告陳柏涵、沈家偉、陳泳希、陳泓錩、歐杰文
、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等人,皆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該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參以該「鬼頭」為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與方式,係聯合台灣地區、大陸地區及菲律賓地區人員,以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車公司、國內負責提領贓款水公司及網路系統商,以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唯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並非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又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且為解送遭菲律賓遣返之來自我國臺灣地區之詐欺人犯,派遣專機動用龐大之人力及資源,更使我國整體國家名聲與信譽受損,非予重懲,難以正視聽及遏止此類跨國經濟犯罪等情,並考量渠等如前所述參與犯罪時間長短、參與分工之角色及犯罪被害之金額甚鉅,其中被告陳柏涵係依綽號「Jason」之人指示管理前線人員及執行各項事務,階層相較其餘被告成員來得高,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獲得之利益僅次於首腦「鬼頭」、「Jason」,且於檢察官偵查中,意圖使司法機關無從得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成員所實際從事之角色,並指示同案被告依串供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之供述,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柏涵、沈家偉、陳泳希、陳泓錩、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尚非機房出資者或居於首腦地位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請求予以從重量刑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四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等於原審就科刑表示意見時,均陳稱願服120至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求為自新機會等語,惟本院斟酌被告陳柏涵等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且被告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顯不合刑法第74條緩刑條件等情以觀,認自不宜宣告緩刑。
⑺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2冊(編號B-6-2-4)等物,均係自B6機房所查獲,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陳柏涵等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未經扣案之電腦等物,未經我國法務部調查局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何宜蒨、鄭福仁、陳科翰、陳柏君、周葳葳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其等加入該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參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與方式,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更使我國整體國家名聲與信譽受損,而被告周葳葳係共犯陳柏涵之妻,其未能勸阻陳柏涵詐騙犯行,反倒依陳柏涵指示為所屬機房成員處理薪資轉帳匯款事宜,雖無參與詐騙之舉,然考量其等參與犯罪時間不長及參與分工之角色,均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宜蒨、鄭福仁、陳科翰、陳柏君有期徒刑7月、被告周葳葳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被告周葳葳所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物予以沒收,未經扣案之電腦等物則不予宣告沒收,及被告何宜蒨、鄭福仁、陳科翰、陳柏君、周葳葳均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仍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自不足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擔任角色│各次前往菲律賓機房之出入境時間(年/月/日)│├──┼───┼────┼─────────────────────┤│01│陳柏涵│桶仔主│100.07.19-100.09.29、100.11.03-101.01.01、│││││101.02.08-101.06.03、101.06.15-迄101年8月││││三線│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02│何宜蒨│一線│101.08.05-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03│陳泳希│一線│101.07.07-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04│陳泓錩│一線│101.06.21-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05│沈家偉│二線│100.07.19-100.09.29、100.10.15-101.01.01、│││││101.02.08-101.06.03、101.06.15-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06│歐杰文│二線│100.07.31-100.09.29、100.10.14-101.01.01、│││││101.03.14-101.06.26、101.07.25-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07│張耀政│二線│100.10.14-101.01.01、101.02.11-101.07.18、│││││101.08.05-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08│李志雄│二線│100.10.12-100.12.31、101.02.08-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09│黃志豪│一線│101.03.04-101.05.04、││││二線│101.05.13-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10│王國書│一線│101.06.17-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11│黃志凱│二線│100.07.31-100.09.29、100.10.14-101.01.01、│││││101.03.14-101.06.13、101.07.01-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12│鄭福仁│一線│101.08.06-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13│賴建興│二線│101.02.19-101.06.17、101.07.01-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14│巫建憲│一線│101.03.28-101.06.30、101.07.19-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15│邱柏翔│一線│101.07.08-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16│陳科翰│一線│101.08.05-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17│陳柏君│一線│101.08.13-迄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19日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