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 周冠英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上訴人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田中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即先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備位之訴)。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一項要素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泓記公司)總經理職務,屬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積欠之僱傭報酬新台幣(下同)92,700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5,400元等情(即先位之訴),有原審卷可按。嗣於第二審本院訴訟中,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92,700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回復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85,400元云云。
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之薪資2,088,740元等情,有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有訴之追加情形,且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在爭執上訴人周冠英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其契約性質究為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其基礎事實同一,自毋庸被上訴人同意。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起,經由104獵才顧問中心之媒合,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月薪新台幣(下同)185,400元,並保障年薪14個月。又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乃僱傭契約性質,並具有下列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即;上、下班時間固定,不能自行支配工作時間及地點,而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與一般員工相同。又上訴人有勞保,如遲到早退或請假均會扣薪。另上訴人無持公司股份,且未享有公司分紅。又公司員工請假,或由副總經理 鍾程偉 先行核准即生效力,在鍾程偉不在時,方由上訴人核假。又公司員工年度考績表,上訴人的簽核權利雖到中級幹部,但人事組織權限表中之副總經理、技術長、總經理的考核表都要給被上訴人負責人"覆核"始生效。又公司員工調任或晉升時,先由現任及新任直屬主管及人資部簽核後,再由上訴人簽核。又泓記公司中高階員工任用、核薪、調動,均需事先經被上訴人負責人同意後,始可執行。又所謂採購核准權限,被上訴人並無具體規定,原則上須經被上訴人負責人決定後,再由上訴人對內核可,且事實上上訴人採購金額之權限只有新台幣5萬元,金額甚低。又被上訴人公司與健生公司簽立合約書,涉及金額係經被上訴人負責人同意契約條款後,再委由上訴人簽署,故上訴人並無實質決定權。又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總表,屬財務及業務主管簽署權,上訴人雖曾一度簽過,但後來被上訴人公司即未再給上訴人簽署,以上足見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係屬僱傭關係。又上訴人任職地點原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公司。嗣後於101年1月起,派往被上訴人在大陸之公司協助管理,然被上訴人董事長卻於101年8月25日夜間在大陸廣東省佛山市菌香園餐廳,告知當日係上訴人最後一天上班,惟該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為此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積欠之僱傭報酬92,700元(101年9月1起,迄同年9月15日止),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185,400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業自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原審102年1月4日開庭時更改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之相反主張。如鈞院認為兩造間非僱傭而係委任關係,則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92,700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回復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85,400元云云。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之薪資2,088,740元。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本公司設經理人,其任免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而公司對於經理人之解任違反公司法上開強制規定時,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對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之解任行為,並未踐行公司法前開強制規定而係無效。雖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同意通過追認董事長於101年8月25日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總經理職務之法律行為,仍無法使101年8月25日之上開無效終止行為,經追認而回復其效力。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雖另為附帶決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然查,依該附帶決議內容:「此並附帶決議,如經法院等主管機關認定上開追認未能發生法律效力時,則自即日起終止周員之總經理委任職務」云云,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且該終止總經理委任關係之決議,應於法院等主管機關認定同日之追認決議未能發生法律效力之條件成就時,始生終止委任效力,而非該附帶決議所謂「自即日(102年5月8日)起終止周員之總經理委任職務」,故就目前而言,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兩造仍有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雖於102年5月8日雖召開臨時董事會,同意通過追認董事長於101年8月25日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總經理職務之法律行為,然該追認決議上訴人除不同意外,且係於102年5月16日始送達上訴人,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內薪資,外加保障年薪14個月(即一年有14個月薪),合計為2,088,740元,故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等詞。並求為判決:甲、上訴聲明(即先位之訴):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9月16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5,4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追加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700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9月16日起至回復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5,4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追加第二備位聲明㈡: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8,74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8年10月15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101年9月前6個月之月薪均為185,400元,其中本俸135,400元,主管加給50,000元,兩造間之法律關應為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其總經理職務,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01年8月25日已終止。又兩造間契約究屬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縱使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加入勞保,並於終止契約後曾發給上訴人資遣通知單,上開事實,並不影響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限於「事實」。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適用委任或僱傭關係,乃法律適用問題,而非事實問題,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撤銷上開自認,並表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乃受公司委任處理被上訴人海內外營運事務,於受任範圍內有完全獨立裁量權,並非如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上訴人於服務公司期間對於被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採購、業務有下列獨立裁量權限:即:公司員工之聘任、請假、出差、考績、職務調整、獎懲、離職、工作時間調整,均有決定權。又被上訴人公司各類費用支出在5,000元以上,20萬元以上,均須由上訴人核准後始得對外採購。又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模、治具之生產,包括新機種生產、改善或增模等事項製有「模、治具履歷表」,以供內部人員為作業申請依據,而該履歷表須經上訴人為最後核准,始得進行。又被上訴人內部管理人、事、物之所有管理辦法,均須由上訴人核准始得頒布生效。又被上訴人對外用印申請,亦須經上訴人核准後始得使用。又對外代表權方面,上訴人曾以其名義代表公司與韓國「GCORETECHCORP.」公司簽立合約。又被上訴人應付帳款,亦須經由上訴人核准後,始得撥付。又上訴人於職務期間得以使用被上訴人為其申請之無限卡,其於職務內所須支付之金額並無限制,而該無限卡扣款帳戶即為被上訴人董事長黃田中個人帳戶。由上可知上訴人於人格、經濟、組織上均非完全從屬於被上訴人,而係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可全權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足見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經理人於職務行使乃有「較大」自主權,而非「絕對」自主權,即使為公司董事長,於職務上行使決策權時,仍須受限董事會決議,而上訴人為總經理,於其受任範圍內固有決策權限,於受任範圍外,其決定自然須受被上訴人公司之限制。是上訴人以其「部分」決策內容,尚須受限於董事長而主張其非受委任,顯屬有誤。上訴人雖以其仍須依照被上訴人規定為出勤、請假、休假,而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但有關上訴人出勤、請假、休假等規定,實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而與上訴人所職掌之職務,有無裁量權無關。又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辦理勞保加保,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所為,尚不得以上訴人加入勞保,因此變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僱傭關係。退步言之,如認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於101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未表示不同意,且自101年8月27日起即未到班,亦未請假,益證上訴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其總經理職務,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01年8月25日即已終止,上訴人於本件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報酬,顯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101年8月25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總經理委任職務,且被上訴人公司業於102年5月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追認」董事長於101年8月25日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總經理職務之法律行為,有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簽到簿2份可參,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終止委任契約,自「溯及」於董事長於101年8月25日為意思表示時發生效力。退萬步言,若上開追認仍未能發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臨時董事會亦附帶決議,自即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之意思表示,亦生終止之效力。綜上,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合法終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報酬,均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3至第12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間,由104獵才顧問中心之媒合,經
被上訴人決定聘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並通知於98年10月15日到職,主要工作職責為「訂定公司整體營運目標與推動;市場分析與銷售規劃,具備高度執行力,有效帶領團隊達成公司整體獲利」。
㈡兩造未簽立書面委任契約。
㈢被上訴人董事長於101年8月25日在廣東省佛山市菌香園餐
廳通知上訴人終止其總經理職務,當天為最後一天上班日。㈣被上訴人公司組織規程記載,總經理之職掌為「營運成果之
分析及追蹤、稽核各項業務是否妥善辦理、推動制度之改善及革新整頓方案、營運狀況稽核及改善計劃案提出協助推動、各項專案效益分析與評估、產業資訊收集及研討、海外投資企劃、大陸投資各點之營運制度規劃、參與及協助經營計劃之擬定及執行、大陸投資案進度追蹤、大陸投資案設備外包進度追蹤、支援大陸各投資據點建立合理生產管理系統」等。
㈤上訴人英文名字縮寫為KY。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三、五、八、九、十①-⑧、證十
一、證十二、證十三、證十四、證十五、證十六、證十七、證十八、證十九(詳原審卷第39-43.67-121頁),及於二審所提證一、證三、證四①-⑫、證六、證七、證八、證十、證十一、證十五( 詳鈞 院卷一第44-50.53-253.262-278、卷二79-80頁)均為真正,上訴人不爭執。
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一至證六(詳原審卷第7-16頁),及於
二審所提上證二至上證六(詳鈞院卷2第6-8.90-97頁)上證八(詳鈞院卷二第121頁)之形式上為真正,被上訴人不爭執。
㈧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考核管理辦法、試作轉量產作業流程
管理辦法、新產品開發辦法、合格供應商管理辦法、印鑑管理辦法、合約管理辦法、人員增補管理辦法、薪資管理辦法、國外出差管理辦法、長期派駐大陸人員管理辦法、教育訓練管理辦法、採購核准權限管理辦法、客戶授信管理辦法等辦法(詳見一審被證十五.詳原審卷第100-106頁)及二審被上證四)(詳鈞院卷一第59-198頁)之文件會審承認書之核准欄,均經上訴人簽核。
㈨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人員面試評核任用表、請假卡、出差
行程表、主管職年度考績表、職位、薪資、職務調整申請表、人事令、獎懲公告、離職申請單等(詳見一審被證十(詳原審卷第74-90頁);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員工於春節期間之放假日期、調整上班時間公告(詳見被證詳原審卷第92頁),均經上訴人簽署核准。
㈩被上訴人公司採購核准權限管理辦法規定,須經總經理核准
後始得對外採購之規定為:1、資產類、模治具及委外加工類之請購,生產性原物料及產品委外加工之採購,金額無上限。2、固定資產、生產設備、儀器、工程營造及外購模具之採購20萬元以下。3、各類費用支出在5,000元以上,20萬元以下。
上訴人曾以其名義代表公司與韓國「GCORETECHCORP.」公司簽立合約(詳見一審被證十七、詳原審卷第112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同
意,追認被上訴人董事長於101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經理職務之行為效力。
被上證12(詳鈞院卷2第24-44頁)中之考勤管理辦法、職
工給假辦法、異動、離職及移交管理辦法、被上證14(詳鈞院卷2第67-78頁)上訴人所發電子郵件12份、被上證15(詳鈞院卷2第79-80頁)被上訴人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形式上為真正。
被上證16(詳鈞院卷二第107-113頁)、被上證17(詳鈞院卷二第114-115頁)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或委
任?㈡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1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其主要工作職責為「訂定公司整體營運目標與推動;市場分析與銷售規劃,具備高度執行力,有效帶領團隊達成公司整體獲利」,嗣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101年8月25日告知上訴人當日為最後一天上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04獵才顧問中心網路文書、報到通知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原證1),自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屬僱傭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屬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自認之客體為「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2月12日答辯狀自認自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上訴人總經理職務,究為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既均屬法律關係,自不適用「自認」之規定,合先敍明。
㈢再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職,其主要工作職責
為「訂定公司整體營運目標與推動;市場分析與銷售規劃,具備高度執行力,有效帶領團隊達成公司整體獲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上訴人所提報到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章程記載,總經理之職掌為「⒈營運成果之分析及追蹤、⒉稽核各項業務是否妥善辦理、⒊推動制度之改善及革新整頓方案、⒋營運狀況稽核及改善計劃案提出協助推動、⒌各項專案效益分析與評估、⒍產業資訊收集及研討、⒎海外投資企劃、⒏大陸投資各點之營運制度規劃、⒐參與及協助經營計劃之擬定及執行、⒑大陸投資案進度追蹤、⒒大陸投資案設備外包進度追蹤、⒓支援大陸各投資據點建立合理生產管理系統」等,有公司組織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被證8),足見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掌管被上訴人公司整體營運目標與推動,及台灣、大陸兩岸三廠(即台灣彰化廠、大陸廣東佛山廠、三水廠,見原審卷第39頁)之投資及營運。又查被上訴人公司有關考核管理辦法、試作轉量產作業流程管理辦法、新產品開發辦法、合格供應商管理辦法、印鑑管理辦法、合約管理辦法、人員增補管理辦法、薪資管理辦法、國外出差管理辦法、長期派駐大陸人員管理辦法、教育訓練管理辦法、採購核准權限管理辦法、客戶授信管理辦法,最後核准之人員均為上訴人,有經上訴人會審承認書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00-106頁被證15,查KY為上訴人英文名字縮寫,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又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任用(含面試評核)、請假、出差、年度考績考核、職位、薪資、職務調整、獎懲、留職停薪、離職等所有人事相關事項,係由上訴人作最後決定權,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面試評核任用表、請假卡、出差行程表、主管職年度考績表、職位、薪資、職務調整申請表、人事令、獎懲公告、離職申請單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4-89頁被證10)。另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員工於春節期間之放假日期、調整上班時間均由上訴人決定,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被證12)。查上開文書既均由上訴人為最後審核者,則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上開人事決策權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生產設備、儀器、工程營造及
外購模具之20萬元以下之採購;各類費用支出在5,000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採購,均須經上訴人核准後,始得對外採購,有採購核准權限管理辦法及採購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3-97頁被證13)。又被上訴人公司有關模具之生產,包括新機種生產、改善或增模等事項製有「模、治具履歷表」,俾供員工作業申請依據,該履歷表係由上訴人為最後核准,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模/治具履歷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99頁被證14)。又查被上訴人之用印,係由上訴人為最後核准,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用印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7-111頁被證16)。另上訴人曾對外代表公司與韓國「GCORETECHCORP.」公司簽立合約,有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2頁被證17)。且被上訴人之應付帳款,係由上訴人為最後核准撥付者,有被上訴人公司應付帳款總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19頁被證18)。㈤綜上,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對被上訴人公司有關人事、財務
、業務等事項有獨立裁量權,且對外代表公司與他人簽訂合約,自非單純提供勞而從屬予公司,足證兩造間係委任關係無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上訴人有上、下班時間,請假須經核准,並有考核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勞保加保,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且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出勤、請假等規定,係被上訴人為管理其人事所訂定,與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職掌之職務有無裁量權無關,要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二、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㈠冊第226頁參酌)。查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先位之訴(即原審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報酬及回復僱傭關係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5條明定:「本公司設經理人,其任免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公司經理人之解任,應依上開規定,應由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亦即此為經理人解任之成立要件。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認其於101年8月25日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並未經上開規定,即未經董事會決議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自不合法成立,亦難因事後之追認產生溯及效力。雖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02年5月8日召開臨董事會,並經全體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追認」董事長於101年8月25日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總經理職務之法律行為,有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簽到簿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79-80頁),然按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尚未合法」終止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行為,不能「追認」其效力。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召開臨董事會,既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終止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則兩造間委任關係,自該董事會決議於102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生效,有上訴人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查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回復總經理職務及給付總經理薪資云云,亦無理由。又查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於102年5月16日合法終止,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前,即自101年9月1日起,並未給付上訴人薪資,而上訴人月薪為184,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原審卷第27頁)。又查被上訴人公司保障上訴人年薪為14個月,有被上訴人公司錄用通知單可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則自101年9月1日起,迄102年5月16日止,委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積欠之薪資計算如下: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之薪資1,578,890元【計算式:101年9月1日至102年5月16日為8個月又16/31月,185400元X8月+185400元X16/31月=1,578,890元】。另上訴人保障年薪為14個月,則在101年度,上訴人可再請求2個月薪資370,800元【計算式:185400元X2月=370,800元】,在102年度上訴人可再請求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16日之年度比例2個月薪資169,949元【計算式:185400元X2月X(
4.5月/12月)=139,050元】,合計為2,088,740元【計算式:1,578,890元+370,800元+139,050元=2,088,740元】,是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2,088,740元薪資,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088,740元,及追加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自民國102年7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位之訴(即原審上訴部分)及追加第一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