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VINH(中文名:黎文榮)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VANVINH(中文名:黎文榮)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VANVINH(中文名:黎文榮)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無證人待傳喚,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0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先前租屋處已遭房東舉報而為警搜索查獲,復無其他固定住居所,足見被告居無定所而堪認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告與證人 阮文忠 之關係匪淺,而販賣毒品案件中證人之證述係重要證據,亦常見藥腳於後續司法程序中翻異前詞,且也尚未釐清被告與證人 林文忠 係共犯或上下游關係,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又有上述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等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供承全部犯行,且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是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羈押迄今與共犯、證人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如不禁止其接見通信,將導致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