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良輔佐人陳秀琴
戴嘉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良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嘉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所犯前開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1時許,自其高雄市○○區○○路○○號居處頂樓,翻牆至黃○○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頂樓,並徒手破壞頂樓氣孔(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將氣孔打開,侵入黃○○之住處內,因黃○○聽見頂樓氣孔敲打聲而察覺有異,即撥打電話請居住在旁之公公杜○○前來查看,而為杜○○發覺戴嘉良正從3樓下來,杜○○遂將戴嘉良拉到1樓並詢問戴嘉良要做什麼,嗣戴嘉良趁隙逃回其上址居處,經杜○○在後追捕並報警,戴嘉良方為隨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戴嘉良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3頁、第377至3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3頁、第56頁、第184頁、第203頁、第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杜○○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5至26頁;易卷第57至61頁、第186至190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Google搜尋地圖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易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被訴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及侵入住宅罪嫌,其中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然衡諸上開說明及檢察官認為兩罪間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法理,就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且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供稱:本件係因幻聽聽到我弟弟戴○○呼救的聲音才會侵入告訴人住處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頁;易卷第21頁、第43頁),,且被告於96年至101年間均持續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精神科就診一情,有被告在慈惠醫院就診之病歷0份在卷足憑(見易卷第68至174頁)。本院經檢附被告上揭病歷,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長期多重毒品及藥物濫用,於案發前約一星期之時間,已出現被監視妄想、易怒及暴力行為,並於案發當時出現聽幻覺及被害妄想,推斷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症狀,導致現實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故應懷疑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3年12月25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8359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易卷第353至363頁)。佐以證人黃○○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救我的弟弟等情(詳下述),足認被告係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半夜之際,無故自頂樓打開氣窗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嚴重破壞告訴人住宅之和平及不受干擾之居住自由,並致當時僅與小孩在家之告訴人深受驚嚇,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亦即刑法第87條第2項雖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而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衡酌被告雖因上揭精神病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上開犯行,上開精神鑑定並認為:考量被告無法配合規則治療,且常自行調藥,因此建議處遇方式尚須包括入適當之醫療處所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治療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易卷第362頁),然被告目前就其精神疾病均有持續就醫治療一情,業經被告及輔佐人 陳明 在卷外(見易卷第382頁),參以被告前此僅於96年間涉有竊盜案件一起經科刑之紀錄,其餘科刑紀錄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自難遽認為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爰不宣付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上開行為除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外,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告訴人住宅欲竊取屋內財物,惟被告正在屋內物色財物之際,為杜○○發覺而未能遂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採證照片4張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幻聽,一直有人在跟我講話,說我弟弟被困在隔壁或後面,還有譏笑說我不敢去救我弟弟,也有聽到我弟弟說「臭卒仔哥哥(台語)」的聲音,如果我要偷東西,不可能在那邊打開氣孔弄得大小聲等語(見易卷第21至23頁、第43頁)。經查:證人杜○○於本院雖證稱:被告在現場被我發現時沒有說要救他弟弟等語(見易卷第58頁),惟證人黃○○於本院證稱:當時有聽到被告說我要救我弟弟之類的,聲音很小聲,好像是被告已經出去,我開窗戶之後聽到的,我去警局時,被告就說我是戴什麼的女友,說他認識我,教我不要害他,但我在這件事情發生前沒有見過被告,與被告也無共同的朋友等語(見易卷第45頁、第187至189頁),且證人杜○○於本院另證稱:我發現被告時,他就講一些有的沒有的,講的含糊不清,我不太曉得他講的內容,之後掙扎跑掉,沒有繞路,直接跑回家;黃○○是上次開完準備程序後,回家才跟我說,當天被告被我拉到一樓時,黃○○打開窗戶才聽到被告說要救他弟弟,但當時我急著抓被告,很緊張,聽不懂被告在講什麼等語(見易卷第58頁、第60頁),證人戴○○於本院亦證稱:本案發生後,我父親戴○○跟我說被告跑到別人家中一直喊我的名字等語(見易卷第209頁),是被告侵入黃○○住處遭杜○○發現後,在與杜○○拉扯之過程中,即有表示是要救其弟弟一情,應足認定。再者,被告長期多重毒品及藥物濫用,於案發前約一星期之時間,已出現被監視妄想、易怒及暴力行為,並於案發當時出現聽幻覺及被害妄想,推斷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症狀,導致現實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故應懷疑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3年12月25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8359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易卷第353至363頁)。從而,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犯行,供稱:我要偷東西,本來看到什麼就偷什麼,當時我還在巡視就被抓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被告時,被告亦表示:我坦承羈押聲請書所載犯行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惟被告就此於本院辯稱:檢察官問我時,我會說是要偷東西,是想說因為希望可以交保回去看爸爸,在法官問我時我說承認也是因為希望可以交保,我想我多講也不會被採信等語(見易卷第22頁),衡以被告上揭自白,既與上揭證據不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縱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仍不得為證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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